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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XXX民初3XXX号

原告:邓XX,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双强,湖南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傅XX、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XXX元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傅XX未作答辩。

被告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的要点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调整合同关系。二、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日29日,浏阳X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傅XX作为乙方,原告邓X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浏阳XXX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股权投资内容1、甲方公司经合法评估估值为2000万元(即每股1元,合计2000万股),各方股东在甲方占股均以此估值总额为计算基数,乙方作为甲方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向特定对象筹集资本金200万元,即乙方向丙方等特定的自然人投资者转让10%的股权;2、甲方制定未来五年的战略目标为:争取年收益率不低于20%,即每年每股分红预计超过0.2元,预期丙方5年内可收回相当于出资额的投资回报(即5年实现100%的投资回报率),乙方承担担保责任;3、为科学设计甲方股权结构,甲乙方共同组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丙方等自然人投资者在甲方的持股平台,持股平台在甲方占股不超过49%;4、丙方对持股平台入股10万元/份,即占甲方0.5%的股权,该股权在入股1年内由乙方代持且不得申请退股,入股期满1年后可以申请退股,如果入股期满1年后丙方不申请退股,则由甲乙双方协调股东会安排丙方作为股东的实名工商登记(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并由甲方出具权利文件;5、本协议生效后2日内,丙方将股金转账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傅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恒达支行账号:6217××××0271;6、丙方自出资之日起即按本协议约定享受甲方股东权益。二、…3、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表决等,丙方仅按股权比例享受甲方分红,丙方未经乙方授权情况下不得干涉甲方的日常运营。四、股权退出机制1、丙方所持股权自登记入股之日起一年之内不得退出,且不得擅自转让;2、丙方所持股权自登记之日满一年之后可以申请退出,即退出方式仅为“乙方按丙方实际出资价格进行股权回购”;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处:甲方加盖浏阳XXX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傅XX签字,丙方:邓XX签字。同日,被告傅XX作为甲方,原告邓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甲方是浏阳X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及运营的主导者,为保障乙方在甲方所控股的浏阳XXX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甲方以第三方的身份承诺乙方的投资在第一年的回报率不低于15%,如果实际回报率低于15%,则甲方承诺以第三方身份补足至15%;如果实际回报高于15%,则按照实际回报给予乙方。特此承诺!甲方(签字):傅XX签字,同时加盖浏阳XX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字):邓XX签字。2020年12月30日,原告邓XX指令其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支付至被告傅XX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上。一年投资期满后,被告傅XX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邓XX向被告X申请股权退出,被告傅XX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20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未支付利息。2022年2月10日,原告邓XX向浏阳XX有限公司及董事长傅XX发出《催款函》,要求浏阳XXX有限公司及傅XX务必在2022年2月10日前返还其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被告傅XX接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没有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于2020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变更名称为浏阳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傅XX以浏阳XXX有限公司转让股份,许诺高额回报、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为由吸收原告投资,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傅XX支付投资款200万元,不符合投资合伙的法律特征。此名为投资,实际上即被告傅XX向原告邓XX借款200万元,每年按不低于年利率15%的固定回报计算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一年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傅XX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被告傅XX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傅XX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浏阳XXX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邓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2-14
  • 浏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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