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3)新2X22 民初13XX号
原告:何X,女,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新XX律师。
被告: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XX。
主要负责人:肖XX,该厂厂长。
第三人:杨XX,男,1XX0年X月1X日出生,汉族,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第三人:肖XX,男,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合伙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原告何X与被告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XX建材厂)、第三人杨XX、肖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X23年X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樊林卓,被告XX建材厂的负责人肖XX,第三人杨XX、第三人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散被告XX建材厂;2.请求依法对被告XX建材厂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建材厂成立于2X13年1月X日,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由三名自然人股东(肖XX出资比例33.33%,杨XX出资比例33.33%,何X出资比例33.33%)出资设立。因温宿县国土空间规划整体需要,对温宿县XX工矿用地进行调整复垦(整合企业包括XX建材厂在内)。2X22年X月2X日,肖XX代表被告XX建材厂与温宿县自然资源XX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将上述土地交还给自然资源局。被告XX建材厂于协议签订后2日内完成了上述土地上物品搬迁;温宿县自然资源XX向XX建材厂支付企业整合补偿金1X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依据上述规定,被告XX建材厂实际上已无法继续经营,自2X22年X月起处于歇业状态,应当依法解散,但是,三名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建材厂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X1X年至2X2X年因企业整合产生的费用1X0万元是肖XX个人替厂里垫付的,该款也没到厂里,不同意解散该厂,解散后政府就没办法把这个钱补偿到厂里了。
第三人杨XX述称,该企业是三人合伙,任何事必须三人同意;对外一切债权债务必须三人签字,该厂有承包协议,从2X1X年至2X1X每年1X万元承包费,由第三人肖XX承包的,但肖XX一直没有支付承包费;承包期间厂子被整合的事合伙人都不知道;承包协议和资产评估表都有,但厂里的资产、设备、机械都不在了。综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XX述称,答辩人肖XX同意在确认自己对被告XX建材厂享有的债权的前提下解散XX建材厂,否则不同意解散XX建材厂,理由如下:1、被告XX建材厂确系肖XX与原告何X、第三人杨XX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肖XX出资比例33.33%;何X出资比例33.33%;杨XX出资比例33.33%,答辩人肖XX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2X1X年3月至2X1X年3月,一直是答辩人肖XX在承包经营被告XX建材厂。已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2X1X年3月1X日温宿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温环责改字(2X1X)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我局于2X1X年3月1X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脱硫塔等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未验收,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30日内)停止生产、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等。XX建材厂2X1X年后未进行生产经营,并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自2X22年X月起才处于歇业状态。3、2X1X年至2X2X年期间,为认真贯彻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响应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实现矿产资源规模开发、综合利用、集约经营、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实现高速增长、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目标。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属XX公路老砖厂搬迁重新选址建材厂。根据相关要求,取缔小散乱红砖企业,实行资源整合,与矿区西边临近的温宿县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矿区范围整合成一个矿区,温宿县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1X0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了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该笔企业整合费用1X0万元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垫付。2X22年X月2X日与温宿县自然资源XX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温宿县自然资源XX向XX建材厂补偿2X1X年至2X1X年因企业整合所产生的费用1X0万元,正是肖XX个人所垫付的1X0万元。另外,自XX建材厂整合XX砖厂以来,所有的费用全部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一人垫付,在原告何X补足投资款之前,其无权请求解散公司。同时,该1X0万元补偿款尚未发放至被告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账户,如此时解散公司,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受损损害各合伙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庭在确认肖XX对被告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享有债权的前提下解散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何X出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作办厂协议书。拟证明被告XX建材厂系原告何X、第三人肖XX、杨XX共同出资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目前企业信息为存续状态。原告何X系被告XX建材厂合伙人身份,具有起诉解散、结算的资格。被告XX建材厂、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认可,原告何X从2X1X年整合XX砖厂以来一直未缴纳过投资款,在原告何X欠付投资款的情况下提起解散,势必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何X出具协议书、温宿县自然资源XX的情况说明、XX建材厂、肖XX出具的情况说明、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X22)新 2X01执 3XXX号执行裁定书、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X23)新2X01民初 X0X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屏一张(汤XX从肖XX处购买铲车的聊天记录)。拟证明XX建材厂因国土空间规划需要,2X22 年被政府关停,温宿县自然资源XX代表政府与XX建材厂于2X22年X月2X日签订协议,现XX建材厂已没有生产经营的条件。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滥用负责人身份,将合伙企业财产变卖、将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已不具备合伙条件。上述情形符合《合伙企业法》XX条规定的解散条件。XX建材厂因关停取得政府补偿金1X0万元。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认可温宿县自然资源XX与XX建材厂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两份情况说明是真实的。(2X22)新2X01执3XXX号执行裁定书是真实的。(2X23)新2X01民初X0X号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对微信截屏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温宿县自然资源XX与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协议、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情况说明中XX新型建材厂明确说明1X0万元整合款全部为肖XX个人垫付;对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表达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甲方无需向乙方补偿、第三条明确表达自然资源局向厂里支付的补偿费用为2X1X至2X2X年因企业整合产生的费用1X0万元,同时第3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乙方向甲方提供整合费用凭证需经甲方部门认定……整合费用全部由肖XX个人垫付”。对X0X号判决书,因是一审判决书,并未生效,但现该案二审已经维持原判,判决肖XX为进行企业环评整改将设备变卖,变卖款为X2.000元。对于聊天记录中原告与汤XX的记录认可,但对其发的小截屏不认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变卖款为X2,000元,故不认可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何X出示XX新型建材厂固定资产盘点表、原告与两名第三人签订的XX建材厂承包协议。拟证明,三名投资人、合伙人将建材厂全部建设完成后进行了资产盘点,应作为合伙企业清算时的依据之一。2X1X年1月11日,何X、杨XX将被告XX建材厂承包给肖XX经营,至关停之日,肖XX未归还建材厂资产及经营权,现有状态肖XX在清算时应承担责任。因第三人肖XX未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其股权下调至1X%,其不再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对固定资产盘点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固定资产盘点表、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资产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砖窑、房屋、配电房等土地上的附着物已被自然资源局无偿收回;其他的设备在X0X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肖XX为进行企业环评整改将设备变卖,变卖款为X2,000 元;该盘点表距今已经1X年,有正常的损耗,且X0X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尚存的设备卖了X2,000元;肖XX欠付的承包费的案件,原告何X和第三人杨XX已经分别在阿克苏市法院起诉肖XX,但原告何X和第三人杨XX并未起诉确认将肖XX的股权下调至1X%,故不能确认肖XX的股权已经下调至1X%。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原告何X出示温宿县人民法院(2X23)新2X22财保2X号民事裁定书、缴款书、电子担保书及发票。拟证明XX建材厂已经关停,具备合伙企业解散条件,因肖XX滥用权利,侵害其他投资人权利,为此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X,000元,保全保险费1,X00 元,合计X,X00元。应由被告及肖XX负担。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XX建材厂关停是由于政策性的原因关停,并不是因为肖XX的个人原因;整个诉讼过程被告及肖XX均认可1X0 万元补偿款要补偿到建材厂的账户,该账户是该建材厂三名合伙人共同的账户,原告不应将该三人共同的账户保全、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的支出,综上,以上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被告XX建材厂出示XX建材厂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XX建材厂整合款1X0万元系肖XX个人垫付的。原告何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协议的双方是建材厂与自然资源局,与肖XX个人没有关系,协议书中没有确定该款项系肖XX支付应当补偿给肖XX,恰恰写明是补偿给建材厂的,且该1X0万元的费用要以拆迁办、商工局确认后核算相应的票据来确定,所以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XX建材厂的证明观点。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观点不认可。该协议与肖XX个人无关,XX建材厂是三人合伙,任何个人不能代替。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杨XX、肖XX对原告何X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第三人杨XX出示2X1X年1月1X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因肖XX向我借款2X万元未还,故其股权下调至1X%,我个人的股权上调至XXX。在2X1X年1月11日签订承包协议后2X1X年1月1X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原因是因民工上访,肖XX没钱,我个人借款转账给肖XX2X万元。当时原告在住院,原告也知道这个原因。原告何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需说明,应当以三方的协议中确定的各方的股权为准。借款的事知道,但不知道借款的内容。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当时我们有两个砖厂,我和第三人杨XX作价退股,当时原告也来合伙了。关于该借款合同2X万元已经在阿克苏市法院调解好了目前在执行阶段。第三人肖X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就如被告XX建材厂所述,该借款合同已经在阿克苏市法院调解完毕,此调解书中杨XX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过程中杨XX也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肖XX的股权下调至1X%。本院认为,原告何X、被告XX建材厂、第三人肖XX对第三人杨XX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X、第三人肖XX出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X23)新2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X1X年3月1X日温宿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温环责改字(2X1X)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载明“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我局于2X1X年3月1X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脱硫塔等污染防治设施未安装,未验收,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停止生产、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等。温宿县XX建材厂2X1X年后本厂厂部未再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何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我方对该判决不服,已递交再审申请的材料。在温宿法院大约1X至1X起涉及被告建材厂的案件,有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劳动合同纠纷,均涉及到建材厂生产至2X21年底的事实,据代理人了解上述案件均已调解结案,因代理人及原告何X不是上述案件的参与人,故无法调取,希望法庭调取涉及该建材厂的相关案件材料以查明事实。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诉讼我未参与,故不清楚。作为合伙人我也不知道设备转让、买卖的事。本院认为,原告何X、被告XX建材厂、第三人杨XX对第三人肖XX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第三人肖XX出示XX建材厂整合申请报告、《协议书》一份、企业整合费用支付凭证、出仓单2X张、砖卡2X张、收条X张。拟证明XX建材厂停产后,执行事务合伙人肖XX为了盘活企业,继续经营,响应国家政策,用XX建材厂整合了隔壁的XX砖厂,并为此垫付整合费用1X0万元。温宿县自然资源XX同意补偿XX建材厂2X1X年至2X2X年因企业整合所产生的费用1X0万元,后经认定该笔整合费用为肖XX用生产的多孔砖支付整合费用,该费用为肖XX个人垫付,肖XX对XX建材厂享有1X0 万元债权。原告何X质证认为,对整合申请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按照肖XX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提交的温宿县环保局的相关文件,当时并不涉及到企业整合的问题,而温宿县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是在2X2X年年底(需进一步核实),该报告如是递交给自然资源局的,那么自然资源局应当有备份,该报告当庭无法查证属实,希望法庭进一步核查,其内容来看是XX公司以1X0万元换让给XX,并入了XX建材厂,则XX公司的所有资产以及XX原有资产均应当归被告XX建材厂所有。在实际在租赁合同纠纷中,肖XX明确向法庭陈述当时XX建材厂已经停产,是肖XX承包XX砖厂在生产经营,该陈述与今天法庭上的陈述及证明观点相互矛盾。XX建材厂收购XX砖厂这一行为实际发生,是否经过第三人杨XX及原告的同意,第三人肖XX并未举证,所以关于整合或者并购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截至今天庭审,关于XX建材厂收购XX砖厂的资产在何处并没有证据体现,即XX建材厂花了1X0万元说要买东西,但并未见到任何财物。对协议书,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并不能佐证本案第三人肖XX的观点;对出仓单、砖卡、收条,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应当出示原件或者原物,复印件无法核对,且该证据与整合费用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是否是XX建材厂与XX砖厂之间买卖合同的交易凭证有待进一步查证,同时该砖厂的出票人是XX建材厂,并不是第三人肖XX,与第三人肖XX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所以第三人肖XX拟用XX建材厂的砖卡、出仓单来证明是其出资支付整合费用没有依据,而收条上载明的每块0.X元的单价,实际体现了XX建材厂与汤X或者XX砖厂之间的红砖买卖关系,与第三人肖XX的证明观点并不能印证,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由第三人肖XX支付整合费用这一事实,且也没有理顺两个砖厂合并还是整合,需要支付什么整合费用。被告XX建材厂质证认为,三性和证明观点均认可。该协议书上面第一条写得很清楚,甲方无条件拆除地上附着物,是没有赔偿的。第三人杨XX质证认为,对申请报告三性均不认可,我作为合伙人不知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砖卡、出场单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承包时间的问题,也证明砖厂自2X1X年至2X2X年1X月一直在经营,承包费也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第三人肖XX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X12年X月1X日,肖XX(甲方)、何X(乙方)、杨XX(丙方)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三方协商同意,在温宿县XX粮油林场1号矿点共同建造砖厂。2.按出资额进行甲、乙、丙方分配股权(注三方平均分配)。3.合伙期限为政府制定期限。
2X13年1月X日,肖XX、何X、杨XX合伙成立XX建材厂(普通合伙企业),肖XX、何X、杨XX出资比例分别为33.33%,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肖XX,经营场所为温宿县XX粮油林场柏油路以西1号矿。
2X22年X月2X日,因温宿县国土空间规划整体需要,将温宿县XX工矿用地进行调整复垦,温宿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XX建材厂(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将XX砖厂XXX亩、XX建材厂XX.X亩的土地返还甲方,且同意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甲方无需向乙方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后,XX建材厂完成了向温宿县国土资源局移交土地。现该移交的土地已经复垦。
另XX建材厂的合伙人何X、肖XX、杨XX在庭审中均同意解散XX建材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建材厂是否应当解散。
2.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XX建材厂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
关于XX建材厂是否应当解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的规定,本案中合伙企业XX建材厂已经于2X22 年 X月22日与温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将XX建材厂用于生产的工矿用地返还给温宿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复垦,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合伙人何X、肖XX、杨XX均同意解散XX建材厂。符合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何X要求解散XX建材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对XX建材厂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规定,本案XX建材厂的合伙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清算、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清算、委托第三人进行清算。在合伙企业无法确定清算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的程序系独立于民事审判程序之外,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XX建材厂的清算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散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元,保全费X,000元,由被告温宿县XX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曾XX
审判员周XX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