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XXB座办公楼12楼西侧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313284K。
法定代表人:崔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蒙古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XXXXX村,公民身份号码:150XXXX29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镇XX村前进路XXX,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3319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欣,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安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XX)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XXXX7538232E。
负责人:李XX
上诉人永安XX公司(以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审认定永安XX公司以郑XX业务考核未达标为由与郑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亦无不当。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郑XX未就赔偿金所涉月工资标准问题提出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东 霞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张 改 芹
二零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亚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