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05民初1460号
原告: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XXX(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父亲。
被告:李XX
原告高**与被告李X*、李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代理人白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 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5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后重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2年3月23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增加至238568.52元。2022年4月8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增加至248588.5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21时15分,被告李X*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城XX门口时,与原告驾驶捷安特变速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李X*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诚望盼如所请。贵院受理的高**与李X*、李XX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2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恳求贵院批准。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误工费没有流水,只有一个证明盖了一个章;护理费没有银行流水,没有提供证据;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出事故后我一直在配合原告积极治疗,原告每次联系我,我都接电话,并不是原告说的联系不上我;精神损失费过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分析不够明确,直接就定了九级伤残,收到鉴定意见书太晚,没有未能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21时15分,被告李X*(男,13岁)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城XX门口时,与原告高**(男,49岁)驾驶捷安特变速自行车,沿北二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 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 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高**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高**自2021年9月15日在至2021年9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胆囊结石。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GA/T1193-2014) 第10.2.3.b条及A.2 条、A.8条之规定评定。
另查,被告李X*与被告李XX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工资证明等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经原、被告互相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先后住院共计7天,支出医疗费53180.6元,原告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职工医院支出医疗费112.1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3292.74元。原告主张在损失中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8104.22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次,共计7天,依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2700元,在友谊烧伤医院支出鉴定检查费340元,共计304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 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9791元×20年×20%=159164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日、90日,90日。该意见系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3.b 条及A.2 条、A.8 条之规定评定,经查,第10.2.3.b条 规定: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 养60-90日。考虑原告病例记载的损伤情况、治疗、恢复等因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期 限过高,不宜采纳。本院酌定以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认定。原告月工资4844元,故其误工费29064元(4844元/月÷30天×180天=29064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500元(20/天×75天=1500元);护理一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XX收入证明,系其单位出具的李XX2020年、2021年部分收入情况,未能如实全面证明李XX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北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1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271.8元(45123元÷365天×75天==9271.8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292.74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040元、伤残赔偿金1591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06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271.8元,共计261332.5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8104.22元,被告李X*、李XX应赔偿原告22322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3228.32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41 元,由被告李X*、李XX负担2324.21元,由原告高**负担19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街33号新华区XX,邮编:0500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
审 判 员 邢 雪 梅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