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04民初5578号
原告:范XX,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XX北XXXX号XX,公民身份号码:210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原告女儿),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外国人健康体检中心、大连市外宾医院、大连市临床检验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XXXXXX2599XN。
法定代表人:袁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原告范XX与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外国人健康体检中心、大连市外宾医院、大连市临床检验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刘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10.65元、交通费8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21600元、复印费1839.4元、护理费61738元、鉴定费21150元,以上合计为321202.95元x75%=240902.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右侧头枕部疼痛,于2022年1月18日,入被告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颈源性头痛,被告于1月21日,行脊髓神经射频毁损术、椎管内阻滞术、神经阻滞术治疗。在手术室,进行手术时,手术针不慎掉落地上,医方中止手术,对针进行消毒处理,患者在手术床等待近20分钟。原告于1月24日出院,随即出现发烧,原告在被告门诊,排除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疾病后,进行左氧氟沙星、头孢呋辛输液和盐酸奈福泮肌肉注射治疗,症状略有好转。2022年3月29日9时50分,原告因四肢麻木,活动受限,就诊于被告急诊,当日转本院住院治疗,3月30日MRI颈椎平扫,报告结果示:1、寰椎及枢椎周围、寰椎至颈3锥体后方条形影,较前为新发,考虑血肿可能;2、寰椎至颈3水平脊髓受压,其内斑片影,较前为新发,首先考虑损伤,请结合临床;3、枢椎类圆形影,较前为新发,血肿?请结合临床;4、颈椎退行性改变;5、颈5/6椎间盘突出。被告诊断为:颈脊损伤;四肢瘫痪;颈锥间盘突出;脊髓血肿。原告4月15日出院,于当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脊损伤四肢不全瘫ASIA分级C级;2颈锥管内占位感染?3颈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脱位;颈3水平右侧背侧软组织病变感染?原告于4月22日出院,同日,入被告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颈椎结核(结核,感染不除外);2、椎管内占位病变(血肿不除外)。2022年4月29日,被告行颈锥管减压、病灶切除、后外侧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中,见C2处炎性肉芽组织,并见黄色脓液,清理炎性肉芽组织,分离黄色脓液培养涂片,5月3日报告为:金黄色葡萄球菌,被告予万古霉素、美罗培南抗感染治疗。出院诊断:C1-2椎管内及椎旁感染;高位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原告5月13日出院,同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22年8月12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失误,致原告感染金黄色葡萄球菌,而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明确诊断,延误了对该疾病合理、有效治疗的宝贵时间和最佳时机,导致原告椎管内感染加重并致四肢瘫痪,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且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范XX于2022年3月29日因“颈部不适伴四肢麻木无力1个月,加重3天”为主诉于答辩人脊柱外科就诊。患者陈述既往颈椎病病史1年,自行保守治疗,1个月前劳累后出现颈部不适伴四肢麻木,双上肢为重,患者自行按摩对症治疗,3天前自觉四肢麻木无力症状明显加重,后来院就诊。患者入院查体:颈部无明显压痛,双上肢皮肤刺痛觉减退,双下肢自剑突以下皮肤刺痛觉减退,双上肢肌力0级,双侧股四头肌肌力2级,其余肌力0级,四肢肌张力升高,生理反射亢进,双侧霍XX及巴氏征均阳性。患者入院诊断: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间盘突出。患者在入院时,病情诊断明确。患者入院后,结合患者入院前按摩病史,答辩人脊柱外科治疗组及全科讨论后考虑患者为按摩后出现急性髓外血肿及颈脊髓损伤,入院后第一时间给于消肿脱水激素冲击治疗后患者症状明显缓解,入院第六日患者双下肢肌力恢复至3级+,双上肢恢复至2级+。后复查MR检查提示血肿有所吸收,期间答辩人脊柱外科反复与影像科沟通,均倾向于患者为血肿压迫,患者从患病过程及本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检查均不支持为颈部感染性疾病。入院第十五日患者双上肢肌力恢复至3级左右,答辩人多次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拒绝行颈椎相关手术治疗并要求出院并自行转入康复医院治疗。2022年4月22日,患者又因“四肢活动受限,加重5天”为主诉入院。本次入院查体,影像学检查明确颈段脊髓受压,患者手术指征较明确,拟一期行颈椎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根据患者术后情况考虑是否二期辅助前路手术。4月29日,患者行常规颈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手术,期间可见椎管内张力较大,硬膜隆起显著。显露C2右侧神经根后,向内探查脊髓腹侧及后纵韧带,可见炎性肉芽组织,分离后见黄色脓样液体引出,5m1注射器抽取,量约3m1.留存送术后培养涂片。术后细菌涂片结果:少量G+球菌,术后细菌培养结果显示:金黄色葡萄球菌MRSA1+。患者术后四肢肌力显著改善,出院时患者一般状态良好,无发热及寒战,无咳嗽、咳痰,无明显呼吸困难,较前明显好转,无腹痛、腹胀及腹泻,二便如常,近期感染指标回报,未见明显异常。查体:四肢可自主活动,下肢肌力4级,左侧三角肌、肱二头肌、脑三头肌肌力4级,左侧三角肌、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肌力3-4级,双侧握力3级,较前明显好转。5月13日,患者出院。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整个诊疗活动中采取医疗诊治措施正确且及时,不存在患者所述的诊疗行为失误便患者感染金黄色葡萄球菌进而延误治疗导致患者椎管内感染加重病四肢瘫痪的医疗过错,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鉴定书中表述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结合中衡医函(2024)第212号复函第2条表述,2、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2021》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2021》,同等因果关系:45%~55%,主要因果关系:56%~95%。具体请法院依据实际案情酌情裁量。本案,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原因,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责任比例应介于同等至主要之间的比例,主要责任往同等责任倾斜的数值,具体应为45%-60%。原告主张按照75%责任比例赔偿显然过高。同时,鉴定意见第三条,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80-240日,护理期180-210日,营养期180-210日,被告认为应在两个数值中间居中取值,原告根据顶格数值主张显然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侧头枕部疼痛,于2022年1月18日入被告医院诊治,诊断为:颈源性头痛。2022年1月21日行脊髓神经射频毁损术、椎管内阻滞术、神经阻滞术治疗。手术室内术中,手术针掉在地上,中止手术,进行消毒处理,原告在手术床等待近20分钟。于2022年1月24日出院。手术后,原告出现发热,于2022年1月25日至31日在被告急诊排查新型冠状病毒后,进行左氧氟沙星、头孢辛输液,盐酸萘福泮肌注治疗。诊断:发热原因待查。
2022年3月29日,原告因颈部不适伴四肢木无力,入被告医院治疗,诊断:1、颈脊髓损伤;2、四肢瘫痪;3、颈椎间盘突出;4、脊髓血肿。于2022年4月15日出院。
2022年4月15日,原告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1、颈部损伤四肢不全瘫ASIA分级C级;2、颈锥管内占位感染?3、颈椎间盘突出;寰枢关节脱位;颈3水平右侧背侧软组织病变 感染?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出院。2022年4月22日,原告入被告医院诊治,诊断:C1-2椎管内及椎旁感染;高位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2022年4月29日,被告行颈锥管减压、病灶切除、后外侧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术中,见C2处炎性肉芽组织,并见黄色脓液,清理炎性肉芽组织,分离黄色脓液培养涂片,2022年5月3日报告为:金黄色葡萄球菌被告予万古霉素、美罗培南抗感染治疗。于2022年5月13日出院,原告提交了(1)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022.5.13-6.10)、(2)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022.6.10---6.21)、(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022.6.21-7.11)、(4)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022.7.11-8.12),证明原告自2022年5月13日-2022年8月12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以上住院合计142天,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69865.59元。原告在2023年6月21日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2、原告伤残等级评定;3、原告治疗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评定。
2023年9月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2024年3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2、原告不构成伤残。3、建议误工期为180-240日、护理期为180-210日、营养期180-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150元。原告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三次住院进行治疗(2023.9.6-9.20、2024.3.4-3.15、2024.4.22-5.10),合计43天,个人支付医疗费8285元。被告认为: 2023年9月6日,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做了甲状及淋巴结彩超、髂血管超声检查、股静脉、腘静脉彩超;2024年3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检查项目是甲状腺及淋巴结彩超、乳腺及淋巴结彩超、心脏彩超、肝胆脾胰彩超、泌尿系彩超、经阴道彩超、髂血管超声检查、股静脉、腘静脉彩超,2024年3月11日,原告做了胃镜和肠镜检查并切除了息肉、做了病理检查。对以上项目检查的必要性、合理性均不认可,以上项目均不是本案原告病情检查或康复治疗的必需项目。原告在被告处支付门诊费3087.73元,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门诊费5926.16元,支付了外院核酸检测费207.20元,支付了医嘱用药87381.97元,支付了网络门诊费用2357元。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支付了交通费8764.9元,包括住院、门诊、原告和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北京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为777.91元,第一次司法鉴定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鉴定成功,该次费用4096.9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赔付二次差旅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个人所得税APP下载的打印件、原告工作群聊天记录、原告和大连XX公司人员的录音,拟证明原告系大连XX公司员工,为退休后聘任,原告的月工资2700元,大连XX公司与被告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处,岗位是调度员,因该公司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该公司不为原告出具相关误工证明和材料。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提交6个月工资流水,依据不足。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复印费票据82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复印病历,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印病历,及为本次诉讼准备材料和司法鉴定重新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839.4 元。被告认为复印费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事项,不认可,不应赔付。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患者雇请护工协议书、大连XX公司营业执照、家政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转账凭证、护工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聘请大连XX公司的护工,共177天,花费5513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结合就医的必要时间和鉴定结论的居中数值,需要12小时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为150-200元每日,需要24小时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为240元-320元每日,原告属二级护理,不属24小时护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同等至主要原因。2、原告不构成伤残。3、建议误工期为 180-240日、护理期为 180-210日、营养期 180-210 日。故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本案事实、情节,酌定被告承担 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在2023年6月2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前发生的医疗费合计69865.5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后发生的医疗费8285元,因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检查、手术项目与本案病情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支付的门诊费3087.73元,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门诊费 5926.16 元,支付的外院核酸检测费 207.20元,支付的医嘱用药87381.9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嘱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网络门诊费用2357元,因被告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已能够满足原告的治疗需要,现无据证明该笔费用为必要或必需支付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原告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没有提交用人单位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提交6个月工资流水等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0天。考虑原告的病情,按照每天2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第一次司法鉴定未成功,扣除该部分费用4096.95 元后,其余 4667.95 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扣除司法鉴定开始后的三次住院43天,该部分合理费用应为14200元(142天x1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00天。该部分费用应为 10000元。
关于复印费 1839.4元,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 21150元,根据鉴定结论,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参考鉴定结论并结合病情、相关证据,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 69865.59元、在被告处支付的门诊费 3087.73 元、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门诊费5926.16 元、支付的外院核酸检测费 207.20 元、支付的医嘱用药 87381.97 元、护理费56000元、交通费 4667.9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4200 元、营养费10000元、复印费1839.4元,合计253176 元。被告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 177223.2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p="">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市外国人健康体检中心、大连市外宾医院、大连市临床检验中心)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合计177223.20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
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负担1923元,履行时间同上。鉴定费2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345元,由被告负担14805元,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标
二0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