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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粤01民终792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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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意外通过混淆误导法官,经我方提供有力证据,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广州某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风凯,系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袁XX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含税7%的货款金额为312565.19元;二、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12565.19元为本金,利率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875元,被告广州XX公司承担2800元。

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对账单及送货单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而2018年5月31日前的送货单上是“深圳市XX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不同的主体,两者也无法律上的从属关系,送货单上收货人“柳”、“雪”并非上诉人员工,收货单位“威”、“为”也非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制作对账单和代收货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欠付的货款金额是40778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077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单位抬头不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纯属无理狡辩,2018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注册,曾考虑注册名为“深圳市XX公司”,但未能注册成功,后注册使用深圳XX公司。二、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存在“润”、“为”、“威”等不同名称,但均系对上诉人进行送货。三、上诉人所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属于虚假陈述,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交易行为以及欠付货款的数额问题。

上诉人提出的主要理由是送货单抬头“深圳市XX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收货人“剑”“雪”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收货单位“威”、“为”并非上诉人。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9日至28日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的交易中,对应的送货单抬头均为“深圳市XX公司”,收货人签章处均为“剑”或“雪”的签名,上述送货单货品金额能够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对账单、发票一一对应,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又与对账单、发票金额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相应货品的确认,即上诉人认可抬头为“深圳市XX公司”、收货人签章为“剑”、“雪”以及收货单位为“威”、“为”的送货单对应的交易。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2018年4月至9月期间的交易行为,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XX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XX

书记员: 何XX




  • 2021-06-30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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