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7月21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11月2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XX在明知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不能以任何形式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利,仍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XXXX10017236xx2)提供给对方使用,并帮助对方取款30000元,获利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被骗资金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XX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XX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陈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该案接受委托时已经处于法院审判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均已签署,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也是从法院去阅取案卷卷宗,案卷约取完毕以后,也是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包括定罪和量刑方面的基本看法。结合日常办案来看,一个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那么辩护人常规的做法都是,如果在卷事实无重大不清,证据确实无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辩护思路都是选择对定罪无异议,辩护点一般都在量刑方面。
但是,辩护思路的形成还是要遵循出罪和入罪的三段论法理推理逻辑,只有如此才会由外及内,由罪到量刑,一项项排除,一项项筛查,做到罪行法定原则的法理逻辑落实,从而不遗漏任何一项,得出的结论也符合法理。
在本案中,辩护策略的选择及辩护工作的开展,辩护人从接受委托后,从法院阅取完现有卷宗以来,刚开始按照日常辩护常规也认为,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重心就放在量刑上面吧,况且案件已经到了法院的审判阶段,辩护空间已经被压缩的很小了。但是,从辩护人的角度出发,即使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已经写的很详细,且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已签署的情况下,还是应该保持理性,不盲从,对任何一件案件结论都应该保持质疑的态度,因为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会完美无缺,他一定会有他的漏洞和不足之处,等着我们辩护人去寻找,以判断对后续辩护工作的开展是否有用。
该案中辩护人就找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个证据的来源是被告人的手机中(和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进一步佐证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也向审判机关进行了提交,并申请对该证据进行调取。因为刑事诉讼法早就有规定,被告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但这个权
利几乎没有被被告人和辩护人使用过。在该案中作为辩护人在按顺序筛查时就发现了该证据,当我向被告人要求向法院提供时,从被告人的表情来看,明显是没有抱有多大期望。
取得该证据时开庭时间还没有确定,但作为有力武器,应该控制好他的出场时机,作为辩护人的我,我将他选择在法官宣布开庭前,但公诉方和法官都已入席的期间。
法院在辩护人在向法庭提交了无罪的证据后,要求公诉方一起见证了该证据的提取程序,并同时要求公诉方前去调查取证该原始证据,但未果。
经过审理法院要求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后,报请了该院审委会会议决定,经综合决议,将该案退回了审查起诉机关。
最终结果为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再将案件退回公安局,公安局最终转为了行政案件进行处罚了600元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