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川71刑终21号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有限责任公司成都XX、总经理,兼任**箱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有限公司重庆XX公司总经理、四川**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看守所。
辩护人严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2015)成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向沈XX借款13万元属于朋友之间正常的私人借款;2.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沈XX的公司在*通开展业务提供帮助;3.从云*公司收取10万元属于正常的投资所得。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陈**的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其中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负责处理,另十一万元充抵罚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