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县人民法院
(2021)川1421民初579号
案情简介
原告:余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湖南省**县。
原告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9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3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追偿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尚未确定之费用)。原告当庭变更、放弃、确认了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变更为50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51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和被告的妻子借款52390元,被告在2020年7月21日、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并约定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口头清算,被告承认其仍欠原告5239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X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X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李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