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川0114民初1641号
案情简介
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唐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公司员工。
****年*月*日,唐X与曾*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曾*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区房屋出售给唐X,成交价为XXX元,唐X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曾*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唐X已于****年*月*日向曾*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有曾*签字的《业主收款凭证》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唐X才了解到,曾*所有的案涉房屋系限售房,且是未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自行处分无法完成过户。这一状况明显与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并且,曾*在未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了《共有权人/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且向唐X隐瞒该房是限售房的事实,致使唐X在不知情下,与之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现该合同因曾*之故陷入难以履行的状况,曾*不仅不积极协商,还唆使中介方共同继续欺瞒唐X,其所作所为已构成违约。
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向唐X支付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的违约金120000元,并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2.解除唐X与曾*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唐X与曾*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X返还定金款100000元;
三、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唐X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四、驳回曾*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