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21)川0108民初3918号
案情简介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2017年9月10日,XXXX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就“成都**湾一期项目”双方签订《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总金额65000元,每季度应付16250元。XXXX公司按约履行了维修和保养服务,但**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故拖欠维保服务费。后原告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送达《欠款催收函》及《律师函》要求**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余款65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拖欠支付维保服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5315.3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维保服务费48750元;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8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