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7民初11372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樊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双方签订《铺面分租协议》,约定陈X将成都市科华北XX**号向樊X分租,租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协议第五条第8款约定,若甲方在乙方签订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方将本铺面转让,甲方赔偿方法如下:(2)协议签订生效超过三个月,乙方保证金及当季度租金全额退款,甲方另赔付1万元。2019年3月4日,陈X称该铺面即将面临拆迁,要求樊X搬离该铺面,于是樊X遣散员工,封存设备等离开该铺面。至2019年6月14日樊X返回铺面欲取回设备等,发现该铺面已转租第三人,其称已以购买的方式取得相关设备等物件的所有权,拒绝向樊X返还。陈X在合同期内违约转租,给樊X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8年10月3日签订的《铺面分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4月3日解除;2.判令陈X向樊X赔偿损失103498元;3.判令陈X按合同约定另向樊X赔付1万元;4.判令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樊X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签订的《铺面分租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樊X返还设备使用费15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樊X赔偿设备损失1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陈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樊X返还保证金16133.33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樊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X支付水电费1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六、原告(反诉被告)樊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樊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X赔偿设备损失200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樊X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樊X负担973元,被告(反诉原告)陈X负担312元;反诉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负担608元,原告(反诉被告)樊X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