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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冀0791民初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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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0万元前期施工保证金,并以X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XX%,支付原告从202X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XX经济技术开XX

民事判决书

(202X)冀0XX1民初30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张家XX经济技术开XXXXX。

负责人: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伟,河北XX律师

被告:张家XX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XX经济技术开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家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房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1月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X00000元前期施工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XXXXX.1X元(以X00000元为本金,以X.2X%为年利率自201X年X月20日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2XXX天),暂共计XXXXXX.1X元,后续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X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家园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X0万元前期施工保证金,被告将XX家园三期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将X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股东朱XX银行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另查XX家园三期工程现已变更为XX佳苑工程,且建设单位现为张家XXXX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已无法按照意向协议书约定取得工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时,原告对事实理由有补充,2021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退回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但至今未予履行。

被告XX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XX家园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意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X0万元前期施工合同保证金,被告将XX家园三期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2、原告向被告股东朱XX转账X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向被告股东转款X0万元的事实;3、被告股东信息,证明朱XX系被告股东的事实:X、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X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X、公示牌照片,证明“XX家园三期工程”现为XX佳苑项目,且施工方为其他单位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经本院庭审质询,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1X日,原、被告签订XX家园三期工程施工承包意向协议书,被告有意将XX家园三期的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为保证工程的持续性和协议的严肃性,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伍拾万元的前期施工保证金,被告保证不再将此工程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方约定待具备开工条件,再就具体施工面积、开竣工时间及土建成本等相关内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续交后期施工保证金。第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股东朱XX账户转款X0万元,备注XX家园三期工程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河北XX公司交来XX家园三期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00000。”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也未能顺利进场施工。现项目建设单位变更为张家XXXX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以未能进场施工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涉案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构成违约,现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已并非被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X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0万元前期施工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并未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协商确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以X0万元为基数,按照本案案件受理日(202X年1月2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XXX计息,从202X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XX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XX公司X0万元前期施工保证金,并以X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XXX,支付原告从202X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张家XX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3-11
  •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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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伟律师,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执业以来在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纠纷、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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