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15民初4969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市,现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年*月*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200,000元,还款日期:****年*月*日前。同时,原告将银行取的20万现金交付给被告。****年*月*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200,000元,前五个月,每月还一万元,余下15万一年还清,如未按照此借条还款计划还款,由借款人王X按照原借款数额200,000元的1%支付月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利息暂计2019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年*月*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8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