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5874号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槐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MA31H7D40P。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XX律师。
被告:龙海市XX,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颜厝村,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9817。
法定代表人:颜XX,主任。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龙海市XX(以下简称颜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XX、卢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厝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颜厝村委会银行存款XXX.19元。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XX.19元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5000元(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保修期未届满,原告先行扣除保修金部分即3%,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XXX.24元,并以XXX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以XXX.2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系“龙海市颜厝村东风XX重建箱涵工程”建设投资方,原告系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被告确认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8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龙海市颜厝村东风XX重建箱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XXX.14元;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有关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审定报告书一个月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审核总价款的3%;发包人应在监理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限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时间从应付未付之日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2018年12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及监理根据设计变更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施工,2019年3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通车,2019年5月22日竣工验收,2019年8月2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福建XX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结算审核总造价XXX.19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没有支付第一期2019年3月25日进度款及结算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颜厝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XX公司参与龙海市颜厝村东风XX重建箱涵工程项目的公开投标并中标。2018年11月2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颜厝村委会签订《龙海市颜厝村东风XX重建箱涵施工合同》,约定颜厝村委会将龙海市颜厝村东风XX重建箱涵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期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XXX.14元,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并确认其价值,报业主确认后拨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报送完整的原告竣工资料并按原告要求归档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审定报告书一个月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本工程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审核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市预留,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同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一般应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合同签订之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分四次提出工期延期申请,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予以同意工期顺延。2019年3月20日案涉工程通车。2019年3月25日,原告提交中期支付证书,要求被告应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本期计量XXX.14元,在扣除有关款项后,本期应支付工程款XXX元。监理单位同日签收,业主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收。2019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3日原告将工程施工资料交漳州市公路局归档。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XXX元。2019年8月29日,审核单位福建XX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核定价值为XXX.1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履约保函、《龙海市颜厝村东风XX重建箱涵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及工期延期审批表各四份、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工程进度款表签收单、《律师函》、《中期支付证书》及《计量支付月报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漳州市公路局工程档案接收书等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讨回总工程款XXX.24元(扣除保修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修金部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进度款部分的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工程总结算款应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工程结算款部分的违约金以XXX.2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颜厝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海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24元及违约金(以XXX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以XXX.2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974元,减半收取9487元,由被告龙海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育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书记员 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