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杨XX与牛XX系夫妻,被告马XX与马XX系被告杨XX与牛XX婚生子。2010年,被告杨XX与案外人侯X、盛XX共同合伙开发修建位于某省某市区假日住宅楼房。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XX与原告汪XX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约定将前述修建的某假日A栋1101号住宅楼作价人民币36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汪XX将购房款36万元交付给被告杨XX等人。2017年2月,原告所购前述房屋被某市区综合执行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汪XX在房屋被拆除的当月即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原告汪XX与被告杨XX及案外人侯X、盛XX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杨XX及案外人侯X、盛XX共同返还购房款36万元,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汪XX与杨XX、侯X、盛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25.2万元。原告汪XX据此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被告杨XX等人未向人民法律履行财产申报义务,被告杨XX开设的银行账户也无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被告杨XX一家签了析产协议并且在起诉前完成了房子过户。原告汪XX认为,被告杨XX一家的析产行为是为了逃避执行,所以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代理要点:
接受被告杨XX等人的委托后,杨鹏程律师在深入了解案件后,分析认为原告汪XX的债权并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其在(20XX)某02XX民初6XX号案件诉讼时不具有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案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转让房屋时被告杨XX对原告汪XX不负有任何债务,杨XX取得房屋时向原告汪XX支付了大量金钱,不存在无偿转让,并非被告主张的杨XX在明知债务累累的情况下,将其合法财产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给其子杨XX及杨XX,以此达到躲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法目的。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即本案原告汪XX在某市区人民法院(20XX)某02XX民初6XX号案件诉讼时是否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
原告汪XX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撤销某省某市区人民法院(20XX)某02XX民初6XX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告汪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原告汪XX以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的裁判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为由,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主张其诉讼请求,作为确认被告杨XX、杨XX、杨XX、牛XX之间权利义务的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某02XX民初6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而确认原告汪XX与被告杨XX、案外人侯X某、盛XX、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某市区人民法院(20XX)某02XX民初7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即在2018年5月9日时,原告汪XX的债权并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原告汪XX在本院(20XX)某02XX民初6XX号案件诉讼时,并不具有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
2017年10月28日,杨XX、牛XX、杨XX、杨XX四人达成《分契》,后持该《分契》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告知杨XX等人,案涉房屋因开发商原因无法进行变更登记,但可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变更登记,随后,杨XX、杨XX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2018年5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故(20XX)某02XX民初6XX号案件中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