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8日,时X认购了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国际商贸广场商铺一间,并签订了《商铺铺位确认书》,交纳了全额房款。2011年1月27日,该公司通知时X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并向时X出具了《收据》一张,确认时X购买了其开发建设的泰阳商贸城商铺,商铺总价款为348841元。之后,时X委托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马X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六年后,时X以未经竣工验收及房屋未交付为由诉至法院。
代理要点:
接受委托后,杨鹏程律师在深入了解案件后,发现时X所述并不属实。案涉商铺所在建设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已经交付时X使用,时X随后与案外人马X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2015年10月8日,时X向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表示认可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其交房,并自愿委托该公司继续出租案涉商铺。此外,时X还保证会继续履行与马X签订的租赁合同。杨鹏程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涉案商铺已交付使用,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也未对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根本性的重大影响,不构成根本违约,案件最终取得胜诉。
争议焦点:
(一)关于《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均不再适用”,即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
(二)关于案涉商铺交付的问题
虽然案涉商铺所在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向时X交房,时X也事实上予以了受领,并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收取了租金收益;同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也可以看出,房屋正式交付时间的确定并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关注焦点,也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并非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未对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根本性的重大影响;再结合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指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强制执行事项的事实,因此,某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时X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房屋未交付亦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综上,时X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法总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时X时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时X时X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