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钢结构过程中坠亡,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24日,尚XX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村吴XX的钢结构厂房在从事厂房拆除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使尚XX摔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25日00时12分死亡。
事发的工程系被告付XX、赵XX、李XX三人从厂房所有人吴XX处承包,尚XX意外坠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厂房所有人吴XX称将事发的厂房卖给了付XX、赵XX、李XX,且三人负责拆除。
办案经过:
尚XX家属与责任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便委托了本律师代理此案。律师代理后,经调查,事发厂房系钢结构厂房,厂房高度约六七米,尚XX事发时正在从事厂房拆除工作,在厂房顶部意外坠落。承包或购买此钢结构厂房的三被告付XX、赵XX、李XX系雇佣尚XX干活的雇主,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尚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厂房所有人吴XX虽主张将厂房卖给了付XX、赵XX、李XX,但是这个买卖本身包含拆除,而钢结构厂房的拆除需要具有施工资质才可以,吴XX将厂房拆除工作委托或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依法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1、判决雇主付XX、赵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
2、判决吴XX承担连带责任。
附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5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号。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号。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高X、尚XX、尚XX、王X、付XX、李XX、彭XX、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吴XX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驳回高X、尚XX、尚XX、王X对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高X、尚XX、尚XX、王X、付XX、李XX、彭XX、赵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XX与付XX、赵XX、李XX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拆迁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名称中“拆迁协议”四个字不能直接认定为合同性质,根据协议第一条中“房屋及设施折价人民币十二万元”的表述来看,这是房屋和设施的价值,不是拆除的机械费、也不是人工费。常人理解也应该是买卖关系,一审主审法官仅凭标题就认定为拆迁性质,完全错误,主观臆断。合同第三条约定“拆除后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及说明所有权变更了,从双方交接完款项之时反诬所有权就发生了变更。如果是单纯的拆迁施工的话,拆除后的材料应该由吴XX享有所有权。此亦证明拆迁协议时买卖合同,非承包合同。付XX、赵XX、李XX三人与彭XX之间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拆迁承包合同。对此由当事人各方陈述和××派出所所做笔录足以证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使用的法律应该是《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中受伤死亡的人员系为彭XX或者付XX三人提供临时性劳务,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首先应该认定的是谁和受伤人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前述中吴XX已经阐明吴XX与付XX三人是买卖关系,那么雇佣受伤人员来从事拆除房屋提供劳务的绝对不会是吴XX,那么是彭XX还是付XX等三人呢,不管是当庭陈述还是派出所笔录,均不是客观证据,相比较更为可信的是派出所笔录,因为事发后派出所所做笔录实在各方均没有恶意规避责任的想法,比事后半年的开庭时陈述更具有真实性。一旦法律关系确定了,责任划分也就清晰了。雇主对雇员受伤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吴XX不是雇主,自然也就没有法定责任。吴XX所提交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拆除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也就是说发生事故由付XX三人承担。另外,《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是指生产项目的发包或者出租,不能适用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该法条是指个人承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一审判决张冠李戴,本案中无个人承包,没有非法招用劳动者。《安全生产法》是行政法规,不是民事法律的实体法,第103条的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荒谬至极,严重损害吴XX的合法权益。三、如果吴XX与付XX、赵XX、李XX三人之间的合同是拆迁合同的话,就应该由吴XX向其三人支付拆迁款,拆迁的工时费、劳务费,但事实上,涉案的合同是付XX、赵XX、李XX三人购买吴XX房屋的料物,由自己拆除,是付XX、赵XX、李XX三人向吴XX支付购买旧料的价款,是买卖合同,不是政府拆迁的由政府出资,请拆迁队伍进行拆迁那种合同,本案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来说,一审法院认定吴XX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就不成立,因此吴XX对死者的伤害没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内容完全错误,为此,吴XX作为判决的直接被损害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高X、尚XX、尚XX、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吴XX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就是涉案钢结构的拆除,吴XX主张的协议本身是不能免责的,而且协议本身是事发后补签的,更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说存在买卖关系,本身已包含涉案工程的拆除,施工队伍没有资质,吴XX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付XX、李XX、彭XX、赵XX未作答辩。
高X、尚XX、尚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XX、付XX、赵XX、李XX赔偿高X、尚XX、尚XX、王X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医疗费9199.9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3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90050.4元。2.判令吴XX对上诉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付XX、李XX、彭XX、赵XX、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4日,尚XX与彭XX、案外人刘XX、殷XX等5人对吴XX所有的厂房进行拆除作业,该厂房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村内,厂房高度为6米。尚XX在厂房的顶部劳动时脚下踩空,从厂房顶部跌落到地上摔伤。彭XX通知120救护车将尚XX送到济南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治疗无效尚XX于2021年8月25日0时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9199.9元。
上述厂房系吴XX投资建设,因土地征收原因,吴XX将厂房交给付XX、赵XX、李XX进行拆除,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了《拆迁协议》1份,约定吴XX将厂房卖给付XX、赵XX、李XX进行拆除,房屋及设施折价20万元,在拆除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付XX、赵XX、李XX负担。后付XX、赵XX、李XX组织人员对厂房进行了拆除。厂房拆除过程中,付XX、赵XX、李XX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尚XX摔伤致死后,因群众报案,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派出所对彭XX、付XX、赵XX、李XX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7份调查笔录。高X系尚XX的妻子,尚XX、尚XX系尚XX与高X的婚生子女,王X是高X与前夫所生女儿,自幼跟随尚XX、高X生活,与尚XX之间有抚养关系。以上四人均系尚XX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尚XX与哪一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上述焦点问题,高X、尚XX、尚XX、王X认为,尚XX是与付XX、赵XX、李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付XX、赵XX、李XX承包了厂房拆除工程,尚XX是为付XX、赵XX、李XX提供劳务,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彭XX认为,彭XX、尚XX等5人均是付XX、赵XX、李XX雇佣的拆除工人,付XX、赵XX、李XX按天,发给工资并称:“当时是我与赵XX商谈的,赵XX提出厂房按每平方米9元支付劳务费,我不同意。我要求赵XX按人数开工资,每人每天300元。尚XX等人是我找来的,但是雇主是付XX、赵XX、李XX”。付XX、赵XX、李XX认为,付XX、赵XX、李XX不认识尚XX,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付XX、赵XX、李XX与彭XX之间是劳务关系,付XX、赵XX、李XX雇佣彭XX拆除厂房。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桥派出所对彭XX、付XX、赵XX、李XX等人的调查询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付XX、赵XX、李XX与尚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付XX、赵XX、李XX雇佣尚XX、彭XX等5人为其拆除厂房,彭XX与赵XX直接商谈了劳务内容和工资等事项,之后彭XX又联系了尚XX等4人参与劳务,彭XX仅是劳务关系的联系人。
一审法院认为,尚XX在从事拆除厂房的劳务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付XX、赵XX、李XX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付XX、赵XX、李XX没有厂房拆除工程的资质,违法承包拆除厂房工程后,雇佣非专业人员进行拆除。该厂房高6米,拆除厂房属高空作业,付XX、赵XX、李XX在拆除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过错明显。尚XX不是专业拆除人员,擅自参与高空作业的拆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跌落死亡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付XX、赵XX、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尚XX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XX将厂房拆除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付XX、赵XX、李XX,其作为发包方应对尚XX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XX抗辩在合同中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付XX、赵XX、李XX负担,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高X、尚XX、尚XX、王X主张的医疗费9199.9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高X、尚XX、尚XX、王X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高X、尚XX、尚XX、王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对于高X、尚XX、尚XX、王X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停尸费3000元,属于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付XX、赵XX、李XX赔偿高X、尚XX、尚XX、王X医疗费7359.92元;二、付XX、赵XX、李XX赔偿高X、尚XX、尚XX、王X死亡赔偿金699616元;三、付XX、赵XX、李XX赔偿高X、尚XX、尚XX、王X丧葬费36264.4元;四、付XX、赵XX、李XX赔偿高X、尚XX、尚XX、王X交通费800元;五、付XX、赵XX、李XX赔偿高X、尚XX、尚XX、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752040.32元,付XX、赵XX、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吴XX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高X、尚XX、尚XX、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6850元,由付XX、赵XX、李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中,吴XX虽主张其与付XX、赵XX、李XX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但其并非将涉案厂房卖给付XX、赵XX、李XX等人,而是将该厂房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卖给付XX、赵XX、李XX等人。其本应找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拆除,但其却将厂房拆除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付XX、赵XX、李XX,从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工人尚XX死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吴XX应当与付XX、赵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吴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