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桂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渊,湖北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武汉XX公司,住址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xxx科技有限公司,住址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执行董事。
原告桂xx诉被告武汉xx文XX及第三人武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渊,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第三人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桂xx与xxx公司签订的《图书设计印刷合同》;
2、判令xxx公司返还桂xx已按《图书设计印刷合同》中约定交付的设计印制服务费和其他费用总计111,86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xxx公司与桂xx签订的《图书设计印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桂xx按约定向xxx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xxx公司也积极与桂xx对接设计书稿,并于2020年10月交付最终版书稿300余册。xxx公司辩称此时合同约定的一年服务期限已过,后续事宜系桂xx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xxx公司未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3000册印刷义务,双方也未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事宜。故桂xx要求解除《图书设计印刷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图书设计印刷合同》于2024年1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
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桂xx及案外人共计向xx公司付款136,862元,扣减xxx公司已退还的25,000元,剩余111,862元未退还。因xxx公司已完成部分图书的印刷,以及后续修改版书稿的校对、设计和样本印刷,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xxx公司的支出成本,酌定xx公司向桂xx退还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图书设计印刷合同》已于2024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桂xx退还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审 判 员 赵 x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