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甘122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1(曾用名杨X2),男,××年×月×日出生,××省×县人,××文化,住××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3月17日被抓获,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海东,甘肃XX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及其辩护人韩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X1在×县××镇××路、××小区巷道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冯X、马X、李X贩卖毒品××34包,得赃款34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1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X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是帮冉某给这些人送毒品,得到的赃款也给冉某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海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方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X1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量刑方面:1.杨X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杨X1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X1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没有非法获利。请求法庭对杨X1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内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被告人杨X1在甘肃省×县××镇××路、××小区巷道向吸毒人员冯X出售毒品××2次共4包,冯X通过微信扫码向杨X1支付432元;
2、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X1在甘肃省×县××镇××小区巷道向吸毒人员马X出售毒品××3次共27包,马X通过微信扫码向杨X1支付2700元;
3、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X1在甘肃省×县××镇××路附近,向吸毒人员李X出售毒品××3包,李X通过微信扫码向杨X1支付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1于2019年1月12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3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1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账单;2.证人马X、李X、冯X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电子数据;5.被告人杨X1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针对辩护人韩海东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针对辩护人韩海东所提被告人杨X1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不满二百克、××或者××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本案被告人杨X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马X、李X、冯X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于辩护人韩海东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针对辩护人韩海东所提杨X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1于2023年3月17日在××省××市××大道×号某工地被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且杨X1在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杨X1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于辩护人韩海东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针对辩护人韩海东所提杨X1自愿认罪认罚、对杨X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X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海东所提杨X1自愿认罪认罚、对杨X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杨X1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