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甘122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安徽省××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海东,甘肃XX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甘12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X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甘12刑终XX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韩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3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人唐X在明知账户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在山东省青岛市办理的“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存账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唐X个人私章、公存账户转账U盾和电话卡以200元卖给其“上线”。在唐X办理上述证件期间,其“上线”给唐X转账3000余元保证其在山东青岛的住宿和日常生活。经查,2021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该公司对公账户涉案金额高达395.24余万元,查明系被电信诈骗的王X、闫X等12名被害人资金共计93.6万余元。
案发后,唐X退赔被害人王X被骗金额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唐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海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X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唐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取得受害者的谅解;3.被告人唐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4.本案定罪的部分证据和事实,并未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标准;5.建议对被告人唐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X在青岛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其身份信息注册成立“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底,唐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其身份信息办理的青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存账户、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公存账户转账U盾及其个人私章和电话卡提供给他人,获利3200元。该公司公存账户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活动,2021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该公司公存账户支付结算金额390余万元,包括被害人王X、闫X、段X、周X1、姚X、周X2、权某、蔡X、黄X、乃X、张X、刘X被骗的钱款共计93.6万元。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唐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2022年1月20日,被害人王X收到被害人唐X家属赔偿的5000元,王X出具谅解书,对唐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2.被害人王X、闫X、段X、周X1、姚X、周X2、权某、蔡X、黄X、乃X、张X、刘X的陈述;3.电子数据;4.被告人唐X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X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海东所提唐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取得受害者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对唐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唐X违法所得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