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裁 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17.622.96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17.622.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 标准,自2023年8月3日起计至被申请人付清应付款项为止;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2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56.235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11.24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44.988元。鉴于本案仲裁费已与申请人预缴的仲裁预付金全额相冲抵,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4.988元以补偿申请人代为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