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鲍X某因武汉市江夏区在xx方项目向曾XX父亲租赁钢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25日,鲍X某向曾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曾老板在xx方工程钢管租金150,000元。
2017年1月26日,鲍X某向曾XX银行转账30,000元。2019年2月2日,鲍X某向曾XX微信转账10,000元。曾XX自认鲍X某还向其支付了5,000元,故上述收条出具后共计收到租金45,000元。为支付剩余租金,鲍X某与曾XX协商一致,由鲍X某向曾XX指定的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286,097.5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曾XX将超出租金部分的金额181,000元现金支付给鲍X某。2021年2月1日,曾XX向平**公司银行转账175,000元,向鲍X某微信转账6,000元。2021年2月2日,鲍X某指示*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209420)背书转让给曾XX指定的武汉XX公司。该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武汉XX公司,收票人为*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86,097.55元。2021年7月15日武汉XX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7月20日被拒付。后武汉XX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另查明,平**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鲍X某,股东为鲍X某(持股100%)。一审法院认为,鲍X某因向曾XX父亲承租钢管,于2016年6月25日向曾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在xx方工程钢管租金150,000元,该《欠条》系鲍X某本人签署,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鲍X某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曾XX支付欠付租金150,000元。鲍X某辩称其在出具《欠条》时未进行对账,实际在《欠条》出具之前已向曾XX支付了45,000元,《欠条》出具之后又支付了40,000元,《欠条》所载明的150,000元为全部租金,故实际欠付金额应为65,000元。但根据鲍X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提交的《借支单》没有曾XX的签字确认,也未有相对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交的2008年6月1日、2010年2月11日的《收据》均系武汉市汉阳区*飞建筑器材租售部出具的,虽该租售部系曾XX父亲设立的,但《收据》并未载明与本案案涉工程之间存在关系,且该《收据》出具时间较早,鲍X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2016年6月25日出具《欠条》时就应该对《欠条》上所载明的欠付金额进行审核,现其事后对该《欠条》作出“未进行对账”、“150,000元应为全部租金”的解释不具有可信度,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双方协商以商业承兑汇票抵付租金的情况来看,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86,097.55元,曾XX实际向鲍X某、平**公司支付票面差额181,000元,剩余105,097.55元用以抵付租金,以此可以印证鲍X某实际欠付曾XX租金金额应为105,000元。
综上所述,鲍X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鲍X某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曾XX支付欠付租金150,000元。因鲍X某在《欠条》出具后向曾XX支付了45,000元,剩余105,000元未支付,故曾XX要求鲍X某向其支付租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鲍X某还辩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后续租金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鲍X某、平**公司已按照约定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曾XX指定的公司,曾XX应持票据主张票据权利而不应违背契约精神向其要求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并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除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案件中,曾XX提起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鲍X某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曾XX支付租金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租金的一种手段,曾XX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剩余租金的效力,且其明确要求在案件中向鲍X某继续主张被拒付汇票对应数额的租金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故鲍X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