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 01 民终 378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96 年 11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椰林镇人和XXX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业晟,海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3 年 9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椰林镇人和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河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XXXX4921981P。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兰,海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 0106 民初 156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张XX、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张XX、张XX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运输劳务服务,且XX公司承认对账单原件在XX公司处保管,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并要求XX公司提交对账单原件予以核对。张XX、张XX自 2013 年开始为XX公司提供吊车、货车的运输劳务服务以及设备拆装劳务服务。双方交易习惯为张XX、张XX按照XX公司要求提供服务和设备,然后双方以清单列表形式对账后由XX公司按照已核对的清单列表制作对账单,并由其不同职位人员在该单上签名,只给张XX、张XX该单作为回执留存。自 2019 年 7、8 月份之后,XX公司领导人换届,双方的对账清单至今尚未结算。一审法院未就实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也未就证据原件保存情况进行调查,导致作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背事实的判决。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张XX、张XX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张XX、张XX的合法权利。张XX二审询问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只节选法庭调查中对XX公司有利的部分,如对账单的真实性,而忽略了对张XX的有利证据,如双方出具的银行支付凭证,XX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结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一审法院未对庭审时双方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审查评价说理,应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着重审查增加以上缺失的部分。张XX、张XX与XX公司双方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对账单只有一份且由对方保存用于双方支付劳务费用,XX公司即雇主方应当承担保存原件的义务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张XX、张XX出具的对账单只有一份原件且证据被XX公司掌控藏匿,请求二审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依法责令XX公司提交张XX、张XX所有的财务记账书证以查明全案事实。
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存在任何错误。张XX、张XX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结算单是空白的,没有XX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提交的是复印件,无原件法核。XX公司内部材料查询也没有发现有任何未支付的结算明细或是结算单。张XX、张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欠付金额以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但张XX、张X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张XX主张XX公司欠付其 102 万多元,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张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张XX、张XX支付 XXX 元及利息(利息以 XXX 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 年 7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3 年 11月 6 日为 129531.34 元);2.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暂共计 XXX.34 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张XX曾为XX公司提供运输及设备拆装等劳务服务,XX公司亦曾向张XX、张XX支付相关费用。现张XX、张XX以XX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日期为 2016 年至 2020 年 3 月 4日的对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其为XX公司提供服务,以及提供服务的金额。XX公司则于庭审质证中对上述对账单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张XX诉请XX公司支付服务费,则应证明XX公司欠付金额的多少。根据本案张XX、张XX提交的证据,仅有对账单复印件对提供服务的金额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系张XX、张XX单方提交的复印件,三性未获XX公司认可,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因此,张XX、张XX于本案中无法提交证据对其服务费进行有效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XX公司欠付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张XX、张XX关于支付服务费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5152.1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张XX、张XX负担。二审期间,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张XX、张XX提交2024 年 5 月 16 日张XX与王XX、2024 年 5 月 16 日张XX与李X、2024 年 8 月 15 日张XX与林XX、2024 年 8 月 16 日张XX与吴XX的通话录音,称录音中林XX、吴XX现仍在XX集团其他公司任职,李X曾是XX公司负责在张XX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员工的分管领导,也是XX公司租赁设备的分管领导,拟证明张XX、张XX一审出示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账单原件仅有 1 份,且在XX公司财务部门保存,XX公司按对账单序号顺序付款,劳务报酬并未实际清算。并于二审询问前申请本院责令XX公司提交有关张XX的所有财务记录书证,包括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对账单、付款凭证、付款申请、银行流水、合同各项财务报表。XX公司质证称对以上四份录音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张XX、张XX未提供原始载体,且XX公司二审询问前也已和书记员确认其未提交该录音原件,录音的相对人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张XX、张XX要求其提交的财务记录书证则回复称仅有其一审提交的相关材料,并无其他财务记录书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录音系张XX在与对方通话时的录音,音频原件在张XX手机中,二审询问中XX公司以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无法核实,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表示无需拷贝录音进行核实,但认可王XX、李X、林XX、吴XX四人均曾系其公司员工,对张XX、张XX所称林XX、吴XX、李X的现任职情况未予否认,也未提交该四人不予认可存在上述通话的声明或其他证明材料。上述录音内容可以印证张XX、张XX与XX公司之间系对账后由XX公司收走对账单原件的结算交易习惯。而通话人员“李X”“王XX”“林XX”亦是张XX、张XX一审提交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员,张XX、张XX一审提交的 47 份对账单中 35 份对账单有“李X”“王XX”或“李X”“林XX”签名,XX公司虽称无原件予以核对,但并未对签名提出异议或予以反驳,上述人员亦未声明不曾在张XX、张XX的对账单上签名或不曾与张XX、张XX进行对账。结合张XX、张XX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本院对张XX、张XX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张XX、张XX一审提交的具有相关对应人员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无对应签名的对账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XX、张XX为XX公司提供吊车、货车的运输及设备拆装的劳务服务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XX、张XX主张XX公司支付劳务费用XXX 元以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虽为复印件,但现实中,对于工程建设方面的走账形式,由支付一方收走对账单原件,只留复印件给收款方的情况并不少见。张XX与XX公司四名前员工的通话录音亦可印证XX公司系采用收走对账单原件的形式走账。XX公司主张该复印件系张XX单方制作,但又自认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四人曾系其公司员工,且现无证据表明该四名员工与本案有任何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四段通话录音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可。而根据张XX与王XX的通话内容可知,张XX系XX公司就案涉项目唯一雇佣的运输及设备拆装人员。故XX公司完全有能力就其公司交给张XX、张XX负责的项目相关劳务价值进行举证,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亦应当有一定健全和规范的项目及相应合同管理制度,但XX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劳务费总额。张XX、张XX提供 47 张对账单主张 2016年至 2020 年期间劳务费合计 XXX 元,但其提交的对账单中有 12 张无任何签名,不能认定双方针对该 12 张对账单所确定的金额已进行对账和结算,该 12 张对账单对应金额 402250 元- 7 -(36200 元+52500 元+14800 元+72500 元+53200 元+51700 元+29100 元+32700 元+38050 元+15400 元+4600 元+1500 元)应予以扣除,故劳务费总额应为 XXX 元(XXX 元-402250 元)。关于欠付的具体数额。XX公司主张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合计向张XX、张XX支付 521648 元。二审询问中张XX认可已收到XX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对XX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 3000 元不予认可。XX公司主张系将现金直接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支付给张XX、张XX,但其提交的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并无任何付款申请、款项领取人员签名或张XX、张XX出具的收条、收据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该笔 3000元现金支付款项不予认可。据此,应认定XX公司已向张XX、张XX支付劳务费 518648 元(521648 元-3000 元),但其还应向张XX、张XX支付欠付的劳务费 500452 元(XXX 元-518648元)。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张XX、张XX于 2023年 11 月 17 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应自 2023年 11 月 17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XX、张XX支付利息。张XX、张XX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 0106 民初 15610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XX、张XX支付剩余劳务款 500452 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 500452 元为基数,自2023 年 11 月 1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 15152.1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 9885.40 元,张XX、张XX负担10266.69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5152.10 元,由海南XX公司负担 7432.71 元,张XX、张XX负担 771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