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
结果: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亮点:公职人员犯罪、现场勘查程序违法、虚假鉴定
关键词:故意毁坏财物罪;鉴定意见;现场勘察;非法证据排除
封面语:GX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辩护人在开庭前一天匆忙介入,着重审查重要证据,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入手。为争取充足的办案时间,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等。本案历经一次庭前会议,两次庭审、两次补充侦查。最终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的决定,法院准许。
2015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GX、WX在赤峰市某某区某某路口与被害人Q某某因行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GX、吴X将Q某某驾驶的蒙DXXX号沃尔沃轿车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048元。
被告人GX、W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承接案件时,法院已定第二天开庭。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详细介绍了整个案发过程并极力伸冤。因被告人GX身为国家机关在职人员,考虑到无罪辩护的风险,辩护人建议GX认罪争取定罪免刑保公职,被告人犹豫不决。辩护人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告知GX可能不认罪,是否考虑转为普通程序,择期开庭,当日承办法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告知择期开庭。接到择期开庭的通知后,被告人明确表示不惜一切代价要求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就此,明确了辩护方向——无罪辩护。
GX姐姐性格强势,加之救人心切,不断指挥辩护人办案,其主要观点均系案发时的事实问题,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无从查证,拒绝其提出的辩护策略。为避免无罪辩护失败再遭到其家属投诉,辩护人帮其向法院申请作为辩护人出庭。从而,辩护人与其姐姐进行分工,其姐姐以案发事实为切入点进行辩护,本辩护人重点审查证据问题。
经审查,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存在部分现场勘查照片不在现场、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物品不具有同一性等严重违规的情况,以此,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补充鉴定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等材料。历经一年,经过庭前会议、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庭审,最终检察院撤回对GX等人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对GX等人的起诉。刑事案件审结后,辩护人积极促成GX等人与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双方握手言和。
通过法庭调查及证人郭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GX下车的目的是劝说被告人WX离开,当得知WX手链在被害人车中后,向其索要手链,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及毁坏被害人车辆的行为。另外,Q某某1、GX的《询问笔录》证实,GX下车之前被害人的前风挡玻璃已经损坏。而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实GX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具体矛盾点如下:
第一,关于风挡玻璃是什么时候,被谁损坏的问题。被害人 2015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在描述事情经过时陈述为“风挡玻璃是他和WX撕扯的时候被站在车前的GX拿东西砸碎的”,在回答怎么砸车的时候陈述为“WX拽车的左前门,往风挡玻璃上拍打了几下,GX也拍打了风挡玻璃和车顶,也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的”, 而当侦查机关继续追问当时是谁砸挡风玻璃时又陈述为“WX和GX拍打风挡玻璃了”,对于同一次笔录针对一个问题有三种不同的回答,导致无法确认两个事实,风挡玻璃是用手拍碎的还是GX拿东西砸碎的,如果是拍碎的是谁拍碎的。辩护人认为,这两个问题不但是案件认定客观事实的主要问题,同样也是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关键点,毕竟风挡玻璃不能用手拍碎是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认定玻璃是被东西砸碎的,现场勘验时并没有发现相关砸碎玻璃的相关物品且在现场勘验时亦未发现破碎的玻璃有碎石等附着物。据此,被害人的陈述就是存在瑕疵的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关于谁损坏了车门的问题。被害人在2015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他们看打不开门,三个人就开始踹我主驾驶的车门”;2016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踹的,是谁踹的忘了”;2016年1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戴木头手串的人踹的”。据此,被害人最终锁定了的人并非被告人GX。辩护人认为,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其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对被告人的气愤,往往会夸大其辞、避轻就重,甚至也有故意捏造事实的可能性。本案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也并非难以取证的强奸类案件,完全有条件在现场勘验时取得相关物证或行人的证人证言。现被害人陈述存在极大的虚假性,且没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物品、 部位、范围、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以及明确无法维修需更换的项目。本案中,鉴定机构没有按照该规定向侦查机关索要相关材料,从而笼统的对整个车辆的损毁情况进行了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015年7月19日,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损坏物品为“车的挡风玻璃、左前门车锁、行李架、左侧车门有一处掉漆(四处)”,当天的勘验笔录记录为“车的风挡玻璃碎了,行李架和左侧车门有掉漆(三处)”。
2015年7月24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蒙DXXX号沃尔沃轿车损坏情况”进行鉴定。
2015年8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了刨除行李架增加了风挡胶、左前门车锁、导轨和雨刷器等九处鉴定结论。
2016年11月15日,侦查机关发现鉴定结论出现上述问题后对被害人补充做了对风挡胶、导轨、雨刷器片是谁损坏的笔录,被害人的回答为“当时我车的前风挡玻璃裂了以后,外面的情况我就看不清了”。
暂且不论被害人是否明确导轨和雨刷器片损坏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仅从侦查机关委托的范围上讲,就是一个超范围的委托,超范围鉴定。 现鉴定结论中,风挡玻璃没有标明准确型号、膜没有标明品牌、安装费价格奇高,虽然风挡胶是安装风挡玻璃的必须品但一般都包含在安装费之中。导轨、雨刷器片、左前门钣金、左侧边条喷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车门门锁,在现场勘验时并没有损坏的记录,那么据此产生的左前门拆装费用也不应当产生。 另外,《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打印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而二被告人签收的时间却为8月21日,不符合常理,同时因鉴定结论文本没有二被告人的签字,侦查机关又无法提供签收上述文书时的影音资料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确实收到鉴定文本。应当认定侦查机关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的条。
首先,侦查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记录的内容不真实。第一,《勘验笔录》中记录的现场拍摄照片由“三张”改为“五张”,现场勘验情况不明,有后期追加照片篡改的可能;第二,对比《勘验笔录》中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拍摄地点并非同一地点,但侦查机关标注的拍摄地点均为某某区联通公司,记录的勘验地点虚假、并非现场勘验对此侦查机关也已通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又因照片本身没有日期显示,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天勘验,勘验日期不明;第三,《勘验笔录》中“SXX”的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勘验人员虚假;第四,勘验记录与部分勘验照片无关联性,勘验内容不明。 辩护人认为,《勘验笔录》的最大作用就是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虽然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对部分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但不可否认的是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真实,如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勘验时的影音资料,单凭一个情况说明是不足以达到补正的作用的,毕竟情况说明不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补正的“万能书”。
其次,本案中的《勘验笔录》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而本案的《勘验笔录》,只是简单的记录了被害人的自述,随意放了几张受损车辆的照片。勘验过程没有、勘验结果没有,受损到什么程度,受损面积是多少,受损的部位成什么形状,车门是否塌陷,是否漏底漆等等均未记录。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勘察笔录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已失去了勘验笔录的实质异议。
最后,侦查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察不得少于两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签名。本案中,《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人员为两人,SXX和H某某,但最后签字的勘验人员仅为“SXX”一人,无法确定实际勘验人员的人数。而“SXX”三种笔体的签字更是无法确定勘验人员。加之勘验时又不存在见证人,对于一个记载内容虚假、制作程序违法的《勘验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其一,本案案发地在某某区某某路口,该路口设有多处摄像头,可以完整清晰的记录整个案发经过,如不在覆盖范围内,至少也应当提供不在范围内的视频予以证实,而侦查机关仅以一张“不在覆盖范围内”的说明,规避本案直接证据无法令人信服,毕竟摄像头就在那。
其二,现有证据中,勘验笔录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亦存在违规鉴定的情况,全案侦查、勘验人员身份不详,存在代签、改签等现象,通过卷中《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案发当日(2015年7月19日)已经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询问,但未附卷中。现因二被告人对询问、讯问的时间、次数以及内容均提出异议,如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将无法认定本案的事实。
其三,虽然本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但是介于侦查机关具有相关条件,根据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询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录音录像。而卷内大量定案证据存在瑕疵、同步录音录像显得尤为重要。
庭审后补充的辩护意见
通过对鉴定人质询以及当庭查看鉴定机构的保存的相关文件,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明细中仅存在涉案车辆的风挡玻璃,并无其他鉴定项目。对于鉴定机构文件中,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且对于价格部分存在手写的情况,故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作为鉴定依据的合法性。鉴定机构作为受委托人,其只能按照委托方的委托项目进行鉴定,而不应充当侦查机关将全部车辆损坏的部分一一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了《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五条、第六条,《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另外,通过对比被害人的笔录以及勘验材料,鉴定机构亦存在超委托鉴定的情况(详见当庭宣读的辩护词)。
庭审中鉴定人明确表示没有进行实物勘验,鉴定材料中的勘验照片为公安机关提供,而鉴定结论第七条载明的鉴定过程为: “2015年8月5日对委托书所列指的被损坏蒙D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实物勘察,依据被毁坏现状,结合对某某地区的市场价格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标的的损失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并对影响因素进行综合修正。”显然记录的鉴定过程虚假,价格认定程序虚假,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关于机动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机动车的损毁的价格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成新率及残值等因素。而本案中,鉴定人员在接收质询时,明确答复并未考虑上述两项因素无法提供价格鉴定的计算公式,反而采用抹零或者四舍五入的方法认定价格明显违法鉴定规则,也有失权威性。 另外,鉴定人员在接收质询时,明确说明鉴定结论并未完全按照4S店出具的价格认定,同时参照了市场调查资料。但在其出示的材料中,并没有相关的调查资料,也无法说明是怎么调查的、在哪调查的、调查的结果是什么、如何综合认定的。据此,无法认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价格真实、合理、合法。
辩护人认为,据以认定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首先明确具体毁坏财物的项目,因侦查机关委托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委托明细中仅仅为涉案车辆的风挡玻璃,加之侦查机关及鉴定机构均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根据现有的证据也只能认定损毁的财物为风挡玻璃一项。那么,就应当查清风挡玻璃时谁损坏的。如果查清是被告人WX一人损环或GX下车时玻璃已经损坏,因为犯罪行为已经终了,就不应当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
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证人《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的事实有案发时被告人WX第一个下车,证人Q某某第二个下车,最后被告人GX和证人GX下车。GX下车的目的是为了叫WX赶紧上车.因其手链在被害人车中,GX才向被害人车辆走去.据此可以证明被告人GX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GX的证言证实,其与GX一起下车时已经发现风挡玻璃损坏。被害人在庭审中陈述,玻璃损坏时被告人吴X在用左手拽着其头发,右手猛击其头部及耳部,在挨打的同时一直在上升窗户,还拽吴X胳膊自我保护,发生争执的过程大概1-2分钟,非常短暂。从客观情况上讲,当一个人被暴力殴打时不可能稳坐不动,不可能依然面朝车头方向,在如此激烈的时候,其拉扯吴X胳膊,同时多次低头上升玻璃不可能看见GX拿东西将其风挡玻璃砸碎,显然,其在侦查机关做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结合郭X的证言,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确认玻璃在GX下车时已经损坏。
另外,被告人GX虽然为车辆的驾驶人,但并非是一种帮助行为,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播放吴X询问光盘可知,吴X让GX追车,GX并没有追,而是在正常行驶恰好与GX车辆平行,正时红灯,吴X擅自做主下车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辩护人认为,认定共同犯罪应当以主观意识为要件,本案GX开车并非意识到吴X要实施犯罪行为,其停车也并非帮助WX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也承认是在等红灯的过程中,故GX无帮助犯罪的意识。
准许赤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GX、WX的起诉。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Q某某撤回对被告人GX、WX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