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刑初7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前住浙江省宁波市XX(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1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雨薇,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559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叶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到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胡雨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份至2021年间,被告人叶XX明知他人收购银行 卡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伙同张XX(另案处理)等人向尧X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收购他人实名办理的银行卡 以及配套的手机号和U盾,后将上述物品出售给詹XX(另案处 理)等人。经查,尧XX向叶XX、张XX出售的哈XX(另 案处理)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李XX嘎(另案处理)名下的 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帮助结算金额120余 万元。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叶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 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X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 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胡雨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 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 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系家庭的经济支柱,建议法 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叶XX明知他人收购 银行卡等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伙同张XX(另案处 理)等人向尧XX(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收购他人实名办理的银 行卡以及配套的手机号和 U盾,后将上述物品出售给詹XX(另案处理)等人,获利10000元。经查,尧XX向叶XX、张XX 出售的哈XX(另案处理)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李XX 嘎(另案处理)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帮助结算金额120余万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叶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 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尧XX、王X、 詹XX、邓X、哈XX、李XX嘎等人的证言,银行开户信 息、银行流水,笔记本电脑恢复数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仍伙同他人收购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 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 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叶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随案移 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XX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叶XX被查获归案后并未及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 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 君钦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所提建议对被 告人叶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叶XX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 缓刑,故对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 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叶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 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叶XX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 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XX笔记本一台,予以变价后折抵罚金;随 案移送的被告人叶XX的银行卡、XX手机一部、U盘(银色铁质)一个、白蓝色读卡器一个,孙X的身份证一张,退回北京市房山 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其余随案移送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