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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渝0105民初9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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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10XXX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110XXX元为基数自2021年X月2X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偿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XX%的四倍为标 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X000元。

案件详情

重庆市XX*区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X民初XXX0号

原告:重庆XX**公*,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0010XXXXXXXX2XN。法*代表人:陈X,**公**行董*兼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住所地重庆市彭**家*苗*自治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002X330XX3XXXXX。

法*代表人:李X,**公**经*

原告重庆XX**公*(以下简*:XX**公*)与被告重庆XX**公*(以下简*:XX**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1X日受理后,依法*用普通**,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XX**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XXX**公**即支*货款人民币110XXX元;XXX**公**即支*自2021年X月2X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利*以110XXX元*基数,按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LPR利*(3.X%)的四倍计*);XXX**公**即支*XX**公**实现债权*支*的律师*X000元。事实和*由:XX**公**XX**公**买管*等建筑材料,后****算并签订《和**议》明*了,XX**公**付货款110XXX元,并就此款限定了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已经*满,XX**公**未及时*付XX**公**述货款,经*番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

被告XX**公**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理查*,2021年X月2X日,XX**公*(甲方)与XX**公*(乙方)签订《和**议》主要载明:1.乙方*于*建工程**向*方*购管*等材料,双**订销售合同,甲方*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乙方***甲方*款XX32XX元,已支*货款XX2XXX元,尚*甲方*款110XXX元*予支*;2.乙方*诺于2021年12月2X日前一次性向*方**拖欠货款110XXX元。乙方*期未予支*的,应*2021年X月2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按同期全**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四倍计*向*方**资金*用利*,并应**甲方*护自身合法***生的律师*、保全*、评估费、鉴定费*合理开支,甲方***协议签署后***方*具发票。3.甲方*意于*协议签署后*(2021)渝010X民初21XX0号一案向*庆市江*区人民法*递交撤诉申*,撤回对乙方*起诉。X.本协议系甲乙双**实意思表示,双**本协议项*确认事项*金*无误异议,均应**按照本协议履行。

2022年1月2X日,XX**公**具了以XX**公**购买方*增值税专用发票X张(票号为:02XXXX3X-02XXXX3X),票面金*分别*:1101X0元、1101X0元、1101X0元、1101X0元、1101X0元、 2XXX元,合计XX32XX元。

前述协议订立后,就案涉未付货款,XX**公**向XX**公**行任***义务,经XX**公**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

另查*,XX**公**追索*案货款而委托了北京XX提供法*服务,而实际支*律师*务费X000元。

上述事实,有《和**议》、《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票、转账支*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予以佐证,并经*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公**XX**公**购相**物,XX**公**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签署《和**议》的方*对合同履行及货款结算进行明*,系双**实意思表示,符*法*规定,双**卖合同关*依法**,合法**,各自应*约履行义务。《和**议》中对于XX**公**付货款金*及支*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约定,现XX**公**按此履行其应*义务,构成*约,XX**公**诉讼方*主张**,符*法*规定,本院对其要求XX**公***未付货款及相***的诉讼请求均予支*。XX**公**实现债权*实际支*律师*X000元,此款根据约定,应*XX**公**担,对此,本院也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法*>时*效力的若干*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重庆XX**公***未付货款110XXX元**期付款资金*用利*(以未付货款金*110XXX元*基数自2021年X月2X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偿清时*,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XXX%的四倍为标

准计*,利*本清);二、被告重庆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重庆XX**公***律师*务费X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XX**公**案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重庆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周X

法*助理林X

书记员曹XX


  • 2022-08-15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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