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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 12 民终 22X0 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X 民初XX3号民事判决

案件详情

XX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桂民再 1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XXXX水电站,住所地XX县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XX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毛南族自治县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X。
法定代表人:覃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X水电站(以下简称XX水电站)、XX毛南族自治县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XX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 22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X日作出(2023)桂民申 3X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曾XX,被申请人XX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葛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XX水电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XX水电站、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XX,根据XX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XX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负有协调XX水电站进行放水的义务,因放水而产生的补偿责任亦应由其承担,但因具体补偿问题未能协调成功,导致XX公司一直未能开展桥墩桩基础施工。在2020年11月2X日水利局已向XX水电站发出通知,且XX水电站已收到XX公司现场负责人韦XX1X万元保证金的情形下,其仍拒绝放水,XX公司为加快项目进度,迫于无奈才签订涉案《协议书》。同时,XX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要求XX水电站无偿配合放水施工的时间为X0天,但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无偿配合放水时间仅为30天,故协议内容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XX大桥重建项目系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公益建设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作出征收决定的XX县人民政府给予征收补偿,故其《会议纪要》才会要求XX水电站无偿配合放水X0 天,超过X0天施工造成的损失,则应由XX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涉案《协议书》系XX公司及XX水电站为逃避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签订,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商业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属无效协议,二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3.本案XX,XX公司合计施工时间未超过X0天的无偿配合放水期限,无需对XX水电站进行补偿。即使需要承担补偿责任,亦应由XX公司承担,并且实际损失应当通过司法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而非单纯按《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

XX水电站辩称,1.涉案协议系XX公司与XX水电站于2020年12月1X日在XX县水利局的组织下,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后签订,XX公司韦XX在《请求退回保证金的函》XX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亦按约支付了1X万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XX亦围绕协议约定的时间点开展各项工作,从未提及协议无效的情形。XXX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并未发送给XX水电站,XX水电站对纪要的内容并不知情。XX水电站是基于履行协议及对政府扶贫工程的支持,才同意XX公司免费施工30天的要求。现XX公司违反基本的施工程序,导致工期延长,造成XX水电站经济损失XXX元,二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20 年 12 月 2X日XX公司、XX公司、XX水电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2020年12月2X日是XX公司与XX水电站签订《协议书》,XX公司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XX公司仅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2.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负有赔偿XX水电站损失的义务,这一认定严重错误。本案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XX公司在施工过程XX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与发包方无关。本案案涉工程经过招标,XX公司XX标。在招标文件XX已经明确了工程所在具体位置地点,工程施工所需的技术及可能……公司将XX县 201X 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村公路及便民桥提升改造工程(第五十一批)XX桥发包给XX公司施工,该协议所约定的XX公司的承包工程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并不包含在建设过程XX需协调XX水电站放水的义务。如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及二审判决的认定,XX公司需向XX水电站支付 1XXX000 元补偿款及逾期利息,亦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XX公司预期可得的利润明显不匹配。其次,从协调放水的主体分析,2020年11月23日,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组织各职能单位,对XX水电站降低水位建设XX大桥事宜进行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认为重建XX大桥是一项重要的扶贫工程、民生工程、公益工程、安全工程,XX水电站应按其与XX县人民政府于200X 年签订的《XX县XX水电站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条款履行义务,会议决定由XX县水利局协调XX水电站放水停产,XX公司在限定放水期问加快项目建设,后续可能产生的赔偿问题由XX公司负责赔偿。在整个过程XX,协调XX水电站放水停产的具体事项一直由XX公司及XX县水利局负责。XX公司并非协调XX水电站进行放水停产的主体,由其承担补偿责任,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对涉案协议的效力认定准确,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XX水电站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XX水电站在配合XX公司施工建设的过程XX放水停产,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如前文所述,因XX公司与XX水电站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无效,故XX公司并非本案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主体,XX水电站请求XX公司向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XX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明确了协调XX水电站放水停产的职能部门为自治县水利局,后续可能产生的赔偿问题由XX公司负责,故XX水电站就其放水停产面产生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XX级人民法院(2022)桂 12 民终 22X0 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22X 民初XX3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0X2元(XX水电站已预交),减半收取 110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 1XX0元,财产保全费X000元(XX水电站已预交),合计1XXX1元,由XX水电站负担1XXX1元,XX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XX0元(XX水电站已预交),由XX水电站负担。

如逾期履行,应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4-05-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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