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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量刑时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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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机关***齐*天山*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疆奎屯市,汉族,大专文*程*,无固定职业,住乌**齐*天山*,户籍*在地:新疆奎屯市。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貊xx,北京XX律师。

乌**齐*天山*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用简***,实行独任*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齐*天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出庭支*公*。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袁XX、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乌**齐*天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xx在乌**齐*天山*健康XX负一楼烟酒专柜盗窃被害人佘X52度五粮液虎符*1瓶、43度飞天茅*酒1瓶。经*定,涉案XXX虎符*价值人民币1599元、飞天茅*酒价值人民币1299元,合计*值人民币289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xx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白*节,有*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并发还,希望对被告人从*处罚。建议单*罚金*适用缓刑。

本院查**实与公*机关*控事实一致,且有***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佘X的报案材料及陈*,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X的证言,对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及其他相**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支*。辩护人所持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实相*,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以考虑。我国*法*定,盗窃公*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或者单*罚金。鉴于*告人xx到案后*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相**见,对其从*处罚。为维护公*私人财物所有**受侵犯,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民币4000元。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齐*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x

  • 2021-03-19
  •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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