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粟XX、张XX、贝XX涉嫌诈骗罪一案
被告人:曾XX
辩护律师: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蒋丽丽律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曾XX、粟XX、张XX、贝XX共谋通过使用苹果手机、电话卡提供苹果ID给境外诈骗团伙拨打Facetime电话实施电信诈骗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并约定每人出资10000元用于租赁手机及购买手机卡等。2024年4月上旬开始,由曾XX、粟XX负责租赁手机、购买苹果ID,被告人曾XX负责购买手机卡、结算好处费,被告人张XX负责租赁房屋,贝XX负责后勤,共同利用非法购买的苹果ID及手机卡登陆租赁的苹果手机,进入FaceTime通话功能确认ID账号激活后再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将手机号、成功激活的苹果ID账号及其登录验证码等发送给境外上家,协助上家通过FaceTime 拨打国内被害人电话实施电信诈骗,上家以每个苹果ID账号每小时15元至30元的价格通过USDT虚拟币支付好处费约56000余元。经查,上家在接受曾XX、粟XX、张XX、贝XX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帮助期间,对37名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共计骗取约380万元。2024年5月,四被告被抓获。
案件经过:
1、定性:四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共谋出资购买、租赁相关设备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虽坚持不明知上家为境外诈骗团伙,仅认可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但因多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已承认自己明知,且有部分客观证据佐证,虽当庭翻供,仍未被法庭采信。
2、量刑:本案被害人达37人,诈骗数额约380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帮助犯,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辩护(简):①被告人提供帮助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被告人并无接触境外诈骗犯罪活动的先例,无论从认知能力,既往经验,获利情况等方面,均不能推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仍与他人通谋,达成帮助诈骗的合意,仅构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②如构成诈骗,一审量刑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事先没有与上游的诈骗人员进行通谋,明确分工,不清楚上游诈骗犯罪的具体犯罪类型、作案手法,不能预见具体危害后果,其仅按通话时长,收取微薄利润,并未以追求他人被骗,作为获利条件。被告提供的通讯工具,在整个诈骗环节,帮助性是最小的,替代性是最强的。若认定被告构成诈骗罪共犯,也应考虑其在整个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中,属于作用较小的帮助犯,在考虑从犯的减轻量刑情节时,应当比照主犯减轻至少70%以上的处罚。③被告人到案后,已经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认可自己构成犯罪,其在罪名上提出辩解,应当属于对法律适用的辩解,而非对犯罪事实的否认,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经上诉,最终人民法院采纳部分辩护人意见,改判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判决主文摘抄:
关于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四上诉人的行为系整个诈骗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且没有直接参与诈骗金额的分配,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四上诉人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其量刑。本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予以适当调整。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X、粟XX、张XX、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四上诉人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四上诉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四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对四上诉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