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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肇事方没钱赔,怎么办?可以起诉雇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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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方无钱可赔,通过选择诉讼方案,为当事人向单位争取到赔偿。

案件详情

龙XX与桂林XX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XX,女,汉族,住桂林市永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XX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经开XX,统一(1-1)。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与被告桂林XX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21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4492.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乙方)在甲方(被告)承接某某物业从事保洁、绿化工作,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22年6月24日07日26分许,王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永福县XX至**村**路**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福县XX至良村公路0公里100米(典林食品厂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做保洁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到永福县某某医院和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前结节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外踝撕脱性骨折等。目前,王XX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本次因工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3053元(114天×114.3元/天);2、护理费4941.6元(24天×205.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79406元(暂按10级伤残计算,以鉴定结果为准);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出院后的复查费2191.8元;7、后继手术费用7000元;8、营养费500元,共计114492.4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一、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的侵权人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答辩人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约定,非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派遣被答辩人到桂林某某物业服务公司从事保洁、绿化夕作,按每小时12小时计算劳务费。双方在《劳务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非因甲方(答辩人)或某某物.业工厂的原因(如违规指挥等)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即案外人王XX主张。2022年6月24日7点多,被答辩人在非机动车工作时,被案外人王XX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撞伤入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平直,视线良好,侵权人王XX的电动摩托车有安装遮阳棚,对行车的视线有影响,她在行驶的过和中,没有看清在非机动上扫地的被答辩人,我们认为,侵权人王XX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X乘坐的是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王XX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为机动车购买强制保险但显然王XX并未购买。因此,在此事故中,首先应当由王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2931.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18万元),该部分损失被答辩人应当全额向案外人王XX主张。此外的损失,被答辩人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向案外人王XX主张。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作安排无过错,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充分向被答辩人说明了工作内容和性质,答辩人对向被答辩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过错,对被答辩人工作安排无过错,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预判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并进行防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更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单位如果无过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被答辩人未向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王XX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是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损害的责任,属于责任不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二、被答辩人计算的损失费用有误。据以上所述,答辩人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事故中损失费用。但也同时指出,被答辩人计算的损失有以下错误的地方。1、误工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流水,被答辩人每月工资维持在2400元左右,被答辩人要求的误工费13053元,按3.8个月(114天÷30=3.8)计算,达到3429元/月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2、营养费:被答辩人住院24天,营养费至多20元/天×24=480元,且医生并没有医嘱,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主张无依据。3、护理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协助被答辩人与通事故的侵权人洽谈赔偿事宜,经多次交涉,侵权人支付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住院期间,都是侵权人陪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得再向任何人主张陪护费。4、后续治疗费:后期手术的康复费用,取未实际发生也不应计算在内。5、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上答辩意见,请审判长予以考虑,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原告龙XX(合同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务协议》,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完成某某物业项目合同结束,乙方在甲方承接某某物业从事从事保洁、绿化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22年6月24日07日26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永福县XX至**村**路**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福县XX至良村公路0公里100米(典林食品厂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做保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5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加装雨棚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龙XX在非机动车道内保洁行走时未注意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告在受伤后,于当日到永福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内踝皮肤挫裂伤;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上级法院进一步治疗。2022年6月29日,原告至某某医院住院,202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感染;3、右胫骨远端前结节骨折;4、右踝关节半脱位;5、右外踝撕脱性骨折;6、踝距腓前韧带断裂;7、右胫距韧带撕裂。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托固定3周,术后2周后患肢扶持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具体弃拐负重行走时间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2、……3、术后2-3个月回院拆除下胫腓联合螺钉(费用约1000元),术后1、2、3、4、6个月回院门诊拍片复查,1年后回院复查DR片视骨痂情况可行内固定拆除。4、带药出院……7.骨折骨性愈合后建议回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1-1.5年,费用约7000元,具体以实际住院为准)。8.住院留陪人1名,建议术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XX支付。2022年9月16日、10月20日,原告至某某医院复查治疗,支付治疗费1097.8元、517.6元,合计1615.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2022年7月18日的《某某医院发票费用明细》金额为576.4元,拟证明该费用为其出院后发生的复查治疗,但无发票佐证。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的平均月劳务费为2491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做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原告的伤势目前尚不具备鉴定的法医临床检查。经本院释X,原告仍坚持其所有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确定;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王XX支付,在本案不主张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原告损失亦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对于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10月20日至某某医院复查治疗的医疗费1615.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18日支付的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576.4元,因原告系于2022年7月18日出院,不符合出院后复查治疗的特征,且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案外人王XX支付,也无医疗发票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由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13053元(114天×114.3元/天),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出事故前在被告处从事劳务,月劳务收入2491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14天×2491元/月÷30天=9465.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参照当地陪护人员年平均收入5373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4天×53738元/年÷365天=353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4天×20元/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目前尚不具备做伤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原告在无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7、后期治疗费,本案中,原告所答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7000元,仅为医院预估,且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需在内固定物取出后经过两个月功能锻炼方才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现尚未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7494.66元。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原告龙XX系在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与第三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第三人王XX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某某公司给予补偿,被告在补偿原告损失后,可再行向第三人王XX进行追偿。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予补偿是对其诉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不能为作为劳务提供方的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对原告的损害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长期在公路非机动车道上做保洁工作,应具备强烈的交通安全意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对劳务中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补偿原告损失12246.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XX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龙XX损失12246.26元;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XX负担2043元,由被告桂林XX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并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收款单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账号:2022********,开户行: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 2023-11-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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