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甲,搬运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青天春,XXX律师。
被告人韦X,搬运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丽丽,XXX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甲、韦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XX、被告人陈X甲及其辩护人青天春、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至1月7日,被告人陈X甲、韦X先后多次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X、四楼实施盗窃。共盗走高清枪机摄像头、高清半球、摄像机支架、高清晶体、摄像机护罩各四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人民币6548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X甲、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甲、韦X及辩护人青天春、蒋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X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甲认罪态度良好,且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系初犯,建议对陈X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韦X系初犯、犯罪金额较少,情节较轻,且还退赔了被害人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韦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至1月7日,被告人陈X甲、韦X先后多次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XX、四楼实施盗窃。共盗走高清枪机摄像头、高清半球、摄像机支架、高清晶体、摄像机护罩各四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的价值人民币6548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甲、韦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X乙的陈述;被告人陈X甲、韦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甲、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有商谋,事中有分工,事后有分赃,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甲、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甲、韦X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原因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