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原广州XX公司),住所地XX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XX市XX镇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XXXX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通XX人民法院(2022)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的涉案产品在国内相关公众中知名度欠缺。根据XX公司市场调查,仅百分之十四的相关公众了解该品牌,在涉案产品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对象等方面,XX公司未提交实际交易订单等资料,不能证明其销售数据真实存在。宣传时间、程度、地域方面,X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XXX在中国市场投入的具体宣传费用。标识保护方面,XX公司仅进行作品登记,未对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利保护,其对包装、装潢等不享有法定权利。(二)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特有性。包装绿色调、芦荟切片图案、圆柱形容器为XX设计,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有属性。(三)相似度方面,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与XX公司产品具有明显差别,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完整证明产品上市时间、销售时间、区域、金额、对象及该产品宣传的持续时间、范围和程度等,已经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要求。XX公司市场调研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XX公司对销售数据存疑可以通过电商平台调取相关数据来推翻XX公司证据。XX公司已电子取证涉案产品在各大网络平台的销售数据,销量巨大。XX公司诉请为对涉案产品整体包装装潢保护,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法定权利。(二)涉案XXX经XX公司长期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XX公司对该产品包装、装潢享有法定权利。XX公司产品与XX公司产品经比对,从整体包装、文字、图案、色彩等元素高度相似,足以使一般公众混淆。XX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科技公司二审述称,广州XX公司于2023年X月X日更名为现有企业名称,XX科技公司非涉案产品生产商,XX电商平台店铺也并非XX科技公司主体所经营的网店,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XX控股公司二审述称,两款产品显著不同,芦荟、圆形等元素均为XX标识,且XX公司旗下XX品牌,以美妆配套工具等产品为主,主观上并不具备攀附XX公司产品装潢的故意。涉案产品半年销量仅个位数,后续亦未再进行销售。XX控股公司未就涉案产品产生侵权,与XX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故XX控股公司对XX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高X二审述称,一审判决对高X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包装装潢与其XX品牌XXX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带有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2.高X、XX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包装装潢与其XX品牌XXX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不不正当竞争行为;3.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XXXXX元(包含其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高X、XX科技公司在XXXX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XX控股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部分均进行相应脱敏处理,具体内容略)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上诉人广州XX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