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4) 鲁 ****民初 ****号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山东无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 27 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露露、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 XXX 元;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 “青岛项目工程需要,从原告公司处租赁汽车吊、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并未足额支付租赁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 XXX 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未满足《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二款约定,“出租方应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开具足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尚未开具足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答辩人并非属于逾期付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 年,被告公司作为承租方、原告公司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一份,就 “青岛***工程施工标段一” 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租赁价格:汽车吊…… 第条:租赁期限:合同总金额:暂定 ***万元。合同结算额以承租人认可的实际租用数量及按本合同约定可计为租用时间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租赁设备进场时间计划:设备进场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使用时间约 24 个月(必须确保机械性能良好、检验合格的设备参与招标)。第三条:租赁单价包含的内容:租赁单价包含出租单位的进出场安拆费、管理费、机械租赁费、燃油费、设备折旧费、设备维修费、服务费、定期检查费、税金、个人所得税、及操作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操作司机由出租方配备,每台汽车吊须至少配备一名操作司机…… 第四条:租金收取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每日工作结束时需双方签字确认当日工作量,办理付款时出租方需提供经甲方项目经理、商务经理、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每日机械工作时间确认单。收取租金的标准:每月 21 日前,出租方交承租方当月的割(结)算清单,由商务人员对出租方进行审核。阶段支付租金以审核完毕的割(结)算单为准。最终结算租金经承租方现场代表、技术、预算、安全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后生效。机械拆除退场后 23 天内,出租方提交结算报告,并主动积极配合承租方结算和结算复审工作;若出租方在承租方通知的时限前仍不主动配合承租方进行结算工作,承租方可以自行确定出租方结算值,出租方无条件认可。结算书最终经承租方公司审核后在结算书上加盖‘中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方为有效,否则结算书一律无效。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8 年春节、设备退场前 15 日内分别支付已完成租赁费的 65%,节点期间可不付租费(余额在设备退场并办完有效结算后半年内分期分批付清)。若承租方一时资金周转不开,出租方应确保工程进度,满足工程需要,不得停工…… 第条: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 第条:其他约定事项…… 出租方应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该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其公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其分供采购合同章(4)。
原告另提交签署于 2019 年 6 月 1 日的案涉 “青岛***一” 的《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其中合同名称及编号为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所在地 “青岛市***”,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商单位为原告,施工内容为 “汽车泵、柴油输送泵租赁”,承包方式为 “实物量单价”,项目报审值为 “XXX.70 元(大写:伍佰陆拾万零伍拾贰元柒角)”,审减金额为 “52.7 元(大写:伍拾贰元柒角)”,公司审核定案造价为 “XXX 元(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造价调整原因简要分析记载为 “含税价”。该审核定案表尾部被告在总承包单位处加盖其结算专用章,原告在劳务分包单位处加盖其公章,以示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针对案涉项目被告累计付款人民币 XXX 元,仍欠付人民币 XXX 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案涉合同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总金额,原、被告已通过《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形式进行确定,原告已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 XXX 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赁费人民币 XXX 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开具发票不足、其有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八条第 2 项约定的内容为 “出租方应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未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或有权拒绝支付租赁费,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租赁费人民币 XXX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但该方式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资金占有确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欠付租赁费人民币 XXX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4 月 1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 XXX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 XXX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4 年 4 月 15 日起计算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770 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登录 “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 网站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2025年*月**日
法官助理 纪*
书记员 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