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XX市鹿泉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xxx民初xxx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XX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被告:范X,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XX市井陉县。
被告:王XX,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XX市井陉县。
被告:石家XXXX公司,住所地:石家XX市井陉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刘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XX市井陉县。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范X、王XX、石家XX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石家XXXX公司、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6月20日购车款93759.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294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第二段以2588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第三段以1088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四段以2382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第五段以3676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第六段以4971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第七段以5265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第八段以60596.9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九段以7353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第十段以8364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第十一段以9375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购买甲方解放牌车辆一辆,总价款为337289.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分30个月还清。其中1-12期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2942.49元,13-30期于每月20日前支付10110元。截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1770.47元,尚欠申请人购车款93759.41元。同时约定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但被告半百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范X辩称,1.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是范XX,而不是答辩人范X。范XX因征信资质不通过找到答辩人,要求借用答辩人身份购买车辆,这一事实有答辩人与范XX签订的《借用身份证购车协议书》予以证明。2.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包括合同签订后领取购买的车辆时,范XX全程在场,因此原告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明知贷款人、购车人不是答辩人范X。3.在合同签订之后,对于使用车辆、偿还贷款等后续事宜,完全由范XX一手操办,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综上所述,原告、范XX及其他三位被告均明确知道范XX借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不能只依靠名义上的签字人,更应突破表面现象进行实质认定。在事实上,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产生贷款购买车辆的合意,贷款双方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范XX,恳请合议庭追加范XX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则答辩人不仅没有享受使用车辆的权益,反而承担了债务,违反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有失公允;而且,答辩人需要另行起诉向范XX追偿,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节省珍贵的司法资源,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追加范XX为被告人,并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石家XXXX公司、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应当向范X及其它三被告行使权利。
证据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购买原告的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337289.88元,自2022年5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付清,其中1-12期于每月20日前支付12942.49元,12-30期每月20日前支付1011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提车证明。证明被告一将车辆验收合格后,提取了涉案车辆
证据三、还款明细。证明截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欠款93759.4元。
证据四、保单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花费500元保全,依据合同第12.2条、第四条,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质证意见为:当时我也是被范XX诱导了,我也找过范XX,他也答应给晨阳了。
被告范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1、我与范XX借用身份证购车协议书。
证据2、我与晨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3、电话录音,提交光盘及电子版文字。
证据2、3明天下午5点30分前交到法院。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无异议。
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很直接,也不明确对方的身份。
对证据3待被告提交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出卖方甲方)XX公司与(买受方乙方)范X、(担保方丙方)王XX、刘XX、(担保方丁方)XX公司于2022年4月8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解放牌CA331XXXX1062K1L74E6车型,发动机号为×××12汽车一辆,总价款337289.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分30个月支付。第1期至第12期,于每月20日前交12942.49元至甲方,第13期至30期于每月20日前交付10110元给甲方。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的违约责任,其中乙方在分期付款期间,逾期支付分期购车款的,除应及时补交、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外,同时还须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法、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范X提取合同约定车辆并出具了《提车证明》。截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范X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1770.47元,尚欠购车款93759.41元。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提车证明》《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后被告范X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范X支付截至2023年6月20日购车款93759.41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付金额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XX公司、刘XX自愿为范XX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XX、XX公司、刘XX对被告范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分期购车款,被告须承担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X称与范XX签有《借用身份证购车协议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范XX另行主张。被告王XX、石家XXXX公司、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北XX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6月20日购车款93759.41元及违约金(分别以1294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以2588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1088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以2382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以3676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以49711.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以5265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以60596.9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以7353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以8364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以9375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XX、石家XXXX公司、刘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957.5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范X、王XX、石家XXXX公司、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