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XX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河南省XX县XX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XX县某镇某村X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省某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某市某区某路X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临时羁押于某市某看守所,同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又以川检公诉刑追诉(20XX)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院印)
二〇一九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