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甲与乙(某科技公司大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及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乙将其持有的该科技公司 5% 股权以约定价格转让给甲,股权受让后由乙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并办理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前,甲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在该科技公司担任高管期间,公司曾向其支付年度分红。后因乙违反代持协议约定,拒绝配合甲行使查账权等股东权利,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持股 5%),并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 甲与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 甲是否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资格;
- 甲要求公司办理股东显名登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各方主张
- 原告(甲):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人已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享有股东权益(获得公司分红),应为公司实际股东;乙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侵害本人股东权利,公司应配合办理显名登记手续。
- 被告(某科技公司):公司及其他股东事前不知晓股权代持事宜;甲与公司股东存在矛盾,已无合作基础,违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原则;甲未履行股东权利义务,股东会已决议不同意其显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第三人(乙):意见与被告公司一致,主张代持协议约定保密义务,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且甲与股东矛盾无法调和,不应支持其显名诉求。
法院认定
- 案涉《股份转让及代持股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 甲在协议签订前已向乙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公司向其支付年度分红、原公司股东知晓股权代持事宜等事实,足以认定甲系公司 5% 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在证明其实际出资、代持协议有效且已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显名登记。被告以 “人合性破裂”“股东会不同意” 为由抗辩,不足以对抗甲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 确认甲系该科技公司持有 5% 股权的股东;
- 该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 案件受理费由该科技公司负担。
案例亮点
-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优先:只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实际出资人维权奠定基础。
- 实际出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实际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如分红),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代持事实的,法院应支持其股东资格确认请求。
- 人合性不能否定合法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并非绝对,不能成为名义股东或公司拒绝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唯一理由,应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法律提示
- 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股权归属、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行使、显名条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 实际出资人应妥善留存出资凭证(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分红记录、股东沟通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自身实际出资及享有股东权益的事实;
- 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登记时,需确保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已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可提前与公司其他股东沟通协商,减少诉讼对抗成本;
- 名义股东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履行代持义务,不得擅自侵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否则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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