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 xxxx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 度,xxxx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 市XXX镇XX村XX湾,住江西省南昌市XX区XX大街 XX号XXXXX栋XX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22年6 月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次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2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梅X,上海靖霖(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 都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 度,广州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昌xxxx有限公司 股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xx,租住广东省广 州市xxxx。因本案 于2022年6月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2023年2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余律,上海靖霖(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XX,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武 汉xxx公司备件经理,户籍所在地湖 北省武汉市xxxxxx区。因涉 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xxx 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武汉xxxxxxxx经理,户籍所在地湖 北省黄梅县xxxx号,租住湖北省武汉市xxxx。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罪于202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xxxx服务有限公司备件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宜昌市xxxx岗东山大道xxxx号xxxx,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xxxx室。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于202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周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阳检刑诉〔2025〕xx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余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罪,被告人文XX、王XX、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5 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 辩护人梅X,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余律,被告人文XX、王 敏,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姜X、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余XX、余XX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1年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余XX、余XX为更多 地获取x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集团)的 汽车配件采购订单,为二人经营的xxxx司、广州 xxxx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余XX、余XX通过各自控制的账 户以销售回扣名义向xxxx集团下属公司多名配件经理行贿 共计人民币2,100,911元。其中,向时任武汉xxxx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备件经理文XX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571,446元;向 时任武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经理王XX多次行 贿共计人民币519,009元;向时任宜昌恒信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备件经理周XX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254,901元;向时任恒 信汽车集团售后业务管理部备件管理专员王X(已另案判决)多 次行贿共计人民币205,700元;向时任安徽xxxx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备件经理胡X(已另案判决)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
215,325元;向时任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采 购员、备件经理成处胜(已另案判决)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 230,441元;向时任宜昌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件经 理秦X(另案处理)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04,089元。
2022年6月7日,公安民警在xxxx集团总部将余XX、 余XX抓获。
案发后,余XX、余XX自愿补偿xxxx集团经济损失人 民币427万余元,并取得其谅解。
二、被告人文XX、王XX、周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1年4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周XX在xxxx集团下 属宜昌XX公司任职备件经理期间,利用 其负责售后备件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助集团公司的配件供应 商xxxx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在获取配件采 购份额中谋取利益,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述两家公司法 定代表人余XX、余XX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4,901元。
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文XX在xxxx集团下 属的武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备件经理期间,利 用其负责售后备件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助集团公司的配件供 应商xxxx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在获取配件 采购份额中谋取利益,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述两家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余XX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71,446元。
2015年6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王XX在xxxx集团下 属武汉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备件经理期间,利用
其负责售后备件采购的职务便利,先后帮助集团公司的配件供应 商xxxx司、广州xxxx有限公司在获取配件采 购份额中谋取利益,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述两家公司法 定代表人余XX、余XX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19,009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文XX、王XX在xxxx集团工作 人员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周XX 在xxxx集团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余XX、文XX、王XX、周XX在开 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 过、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曾X的陈述, 证人谭XX、罗X、余XX的证言,xxxx集团出具的报案情 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作协议、劳动合同、湖北省 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调动审批表、任职通知,银行流水、转账明 细、电子银行回单,集采数据表、配件出入库表、备件采购与返 利核对情况表,微信账号、通话记录、京东礼品卡截图,武汉谦 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xxxx司、广州 xxxx有限公司合规监管材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及被告人余XX、余X 山、文XX、王XX、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余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备 件采购经营活动中向xxxx集团下属公司多名员工行贿共计 人民币2,100,9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 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文XX、王XX、周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余XX犯对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文XX、王XX、周XX犯非国家工作 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XX、王XX、周XX主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 处罚。被告人余XX、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 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余XX自 愿补偿xxxx集团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 人余XX、余XX、周XX的辩护人基于上述本院已认定的法定或 酌定从轻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 余XX、余X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 余X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其他案件的侦办到公安机关配 合调查,期间并未主动交代自己在本案中的罪行,后公安民警在 接到xxxx集团报警后于当日前往该集团总部将余XX、余X 山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余XX、余XX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 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 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XX、 余XX的辩护人认为应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 月刑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 处被告人余XX、余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 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文XX、王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 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 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 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余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文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个 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被告人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被告人文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一千四百四十 六元、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一万九千零九元、被告 人周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九百零一元予以追缴,没 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