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曾用名:宋某,男,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住西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正军,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川W××××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同事徐某某,从西昌市川兴XX方向往安宁XX方向行驶。当日5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西昌市航天大道长富XX路段时,撞到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以及病人家属至医院抢救伤员,并委托同车人员徐某某报警。之后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盆腔脏器损伤致失血休克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我院判处。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XX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宋XX驾驶川W××××号小型轿车并搭载同事徐某某,从西昌市川兴XX方向往安宁XX方向行驶。当日5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西昌市航天大道长富XX路段时,撞到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王XX,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XX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以及病人家属至医院抢救伤员,并委托同车人员徐某某报警。之后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盆腔脏器损伤致失血休克死亡。经鉴定:川W××××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照明系统所检项目未见异常。到案后,被告人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谅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宋XX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以及病人家属至医院抢救伤员,并委托同车人员徐某某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西昌市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宋XX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