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X,男,199x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xx2219xx021xxxx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xx新xxx根一组x号。曾因吸毒,于20xx年1月、20xx年9月被行政处罚。20xx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广西藤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俊全,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x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x年3月24日,为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至扬州市邗江区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卡号624XXXX3403xx13882xxx)、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各1张,3月26日至福建省漳浦XX将2张银行卡、手机、密码交给他人用于转账,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后取回上述2张银行卡。
同年4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陈XX又先后2次将银行卡交于他人转账,并在转账时提供刷脸验证帮助转账。其建设银行卡过账资金合计达73万余元,其中国银行卡过账资金合计达123万余元。现已查实被害人吴X被网络诈骗于202x年4月3日转入上述建设银行卡10x0元,被害人于xx因被网络诈骗于202x年4月12日转入上述中国银行卡10000元,被害人邹XX因被网络诈骗于202x年4月12日转入上述中国银行卡50000元,被告人陈XX合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70000元,从中获利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XX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2张。
202x年8月26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依法冻结被告人陈XX上述建设银行卡卡内余额63777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游犯罪被害人于xx、邹XX、吴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手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书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多次受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X犯罪后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款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陈XX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613882xxx)的卡内余额人民币六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人陈XX的苹果手机一部及案涉银行卡两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