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 **** 民初 ****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上饶XX,地址XX省上饶市玉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10*********。
负责人: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范**,女,1981 年**月** 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上饶市玉山县****号,身份证号码 6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XX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XX****有限公司上饶XX与被告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4 月 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上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上饶XX(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 年 3 月 5 日,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25】第 ****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认为: 1、被告系入驻**同城众包骑士平台的骑士,系通过平台与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 通过接受****公司发布的订单信息进行配送并提供服务,****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配送服务队佣金进行结算,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本案中,被告未受到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无人身上的从属性,且原告未与被告约定底薪,报酬由****公司结算发放,双方也未形成经济上的从属关系;3、本案被告系依托平台从事自由职业的主体,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应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综上,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电子数据确认函、电子证据存正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同城**骑士平台与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 通过接受由该公司发布的订单信息进行配送并提供服务,由****公司根据被告履行协议配送相关订单的情况向其支付配送服务费的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与**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各一面,证明原告并未强制被告的上下班时间,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
4、同城配送外包服务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总公司与广东**公司签订同城配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同城货物配送业务外包给**公司进行配送,从合同的附件可以看出湖北****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从补充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到乙方提供服务区域中的中西区域包含XX。
被告范**辩称, 1、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被告与“****”的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对被告是有规定上下班时间,且被告入职时对工资问题也进行了充分沟通和约定;2、原告援引《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认为被告系“依托平台从事自由职业的主体”,但此类主体对平台具有高度依赖性,且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内容,独立性极强,与被告实际工作状态不符,被告不属于此类主体;3、被告在入职时,按要求注册**同城骑士 APP 时签订相关协议,但具体内容不知情。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杨**聊天记录截屏 18 张,证明: 1、原告为被告划定特定的收发货区域,按原告要求每天早上到达其营业点领取快递,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服从原告的安排,即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2、入职时,原被告就薪资待遇进行了协商,原告对被告的薪酬计算方式、多少等具有决定权,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
4、原告承认被告系其员工;5、结合第三组证据,原告为申被告提供印有“**”字样的电动车作为收发货的交通工具;
2、被告与****聊天记录截屏 3 张,证明: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 早上需 7 点 30 到达营业点上班,分货领取快递,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2、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负责的收发快递区域由原告指定、划分;
3、**同城骑士 APP 发给被告的信息截图、被告在**同城 APP 购买工作服记录截图、工作服照片、电动车照片,证明:1、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被告注册**同城 APP,但在注册后,被告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均未发生改变,仍接受原告的管理,稳定、持续地仅为原告提供劳动;2、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统一的工作服,并在工作时间按其规定着统一工作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于 2024 年 1 月在玉山**小程序看到原告**公司的招聘信息,工作地点系玉山县冰溪街道怀玉山大道东XX 666 号****。原告通过电话与原告经理杨**先行沟通,后通过微信继续就工作内容、工资、入职前后等事宜进行沟通。 2024 年 1 月 21 日,杨**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入职。后被告按照入职要求注册**同城骑士 APP,注册过程中签订了《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并按要求购买工作装备。被告于 2024 年 1 月 22 日入职,根据原告安排每日早上领取快递货物,在原告划定的区域送达,并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2024 年 1 月 26 日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深圳市**XX公司与广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同城配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将同城货物配送业务外包给广东**XX公司,湖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广东**人力资源服务有
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 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与传统劳动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第一,关于人格从属性。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骑
手,按照原告的要求时间领取快递货物,并且在原告划定的区域派送,工作过程中着统一服装,且接受原告处工作人员监管。原告对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其次,《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均未发生改变,被告一直持续性、稳定性、单一性的仅为原告提供快递服务,无证据证明被告成为了享有充分自主权、自我决定权、可自由决定是否承揽业务的承揽人和灵活创业者。因此,可认定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首先,被告与原告就工资薪酬在入职前约定按件计算,且被告未与****公司就工资薪酬协商约定;其次,虽然《同城配送外包服务合同》将同城货物配送业务外包给广东**XX公司的关联公司****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他员工的工资薪酬由****公司发放,但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每日直接到原告处接收快递并提供配送服务,****公司并未参与配送业务的承包或转包,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不足以否认原、被告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因此,可认定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第三,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确认原、被告在事实上于 2024 年 1 月 22 日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span="">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有限公司上饶XX与被告范**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上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