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XX,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山东XX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X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XX及辩护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阎XX驾驶牌号为鲁C×××××的小型普通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XX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沣水镇张赵XX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相撞,致李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阎XX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XX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身份信息、证人张XX、韩X的证言、尸检报告、死亡证明、DNA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检验鉴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保险公司证明材料、被告人阎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阎XX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