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男,汉族,经营XX聚贤堂中医药研究所、XXXX公司。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X、张建,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XX,法定代表人赵X。
诉讼代表人姜X甲,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X,男,汉族,系青岛XX康复医院院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X),男,汉族,系XX制药(XX)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XX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原审被告人赵X犯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王X犯生产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原审被告人赵X、王X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黄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X在其经营的XX聚贤堂中医药研究所、XXXX公司(上述单位均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内,生产“内痔散”(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店分局对“内痔散”作出情况说明以假药论处)15瓶,并利用互联网“康基生物”网站等宣传渠道,进行宣传、销售。共计销售假药“内痔散”2瓶。
2、2011年6月份,被告人黄X在其经营的XXXX公司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XX制药(XX)有限公司王X加工生产“XX”(原名增智胶囊)100万粒,王X在黄X未提供《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商品注册证》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违反XX制药XX分公司《对外承接产品加工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黄X生产胶囊100万粒。被告人黄X将其中40余万粒包装成成品(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店分局对“XX”增智胶囊作出情况说明应以假药论处)销售。2011年5月至10月份,被告人黄X销售至湖南省XX医院的假药“XX”(原名:增智胶囊)共计2200瓶(每瓶50粒胶囊),价值10余万元。湖南省XX医院将假药“XX”(原名:增智胶囊)开具处方向患者(以儿童为主)销售。
3、2004年后,被告人黄X找到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院长赵X谈“XX”(原名:增智胶囊)在该院销售事宜,被告人赵X同意后,被告人黄X开始向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销售“XX”(原名:增智胶囊)。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X销售至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XX”(原名:增智胶囊)共计100瓶(每瓶50粒胶囊),价值5000余元,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将“XX”向患者销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黄X等人生产、销售假药一案系由王X于2013年10月31日报案至XX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分局立案侦查后,侦查人员到XX高新技术开发区鲁泰大道1号生物医药创新XX主楼1703传唤黄X到案。
(2)“内痔散”内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证实“内痔散”的包装上出现了“治疗”字样。
(3)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店分局关于“内痔散”的情况说明,证实“内痔散”应按假药论处。
(4)淘宝网上“内痔散”的界面、宣传页面截图,证实“内痔散”在网上宣传和销售的情况。
(5)送货单,证实2013年10月30日黄X向王X销售“内痔散”两瓶,售价合计386元。
(6)“XX”(原名:增智胶囊)说明书复印件,证实“XX”说明书上明确标明了[功能与适宜]、[用法与用量]、[临床与毒理]、[规格]、[包装]、厂家联系方式。
(7)“XX”内外包装及说明书照片,证实“XX”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出现了治疗、疗程等字样。且“XX”的内外包装上列明了“XX”的卫生批准文号及专利号。
(8)XX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店分局关于“XX”的情况说明,证实“XX”(原名:增智胶囊)不是中药材,也不是中药饮片,属于应当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的药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基础数据库,也没有“XX”(原名:增智胶囊)的相关信息,应按假药论处。
(9)调取证据清单、便笺、加工生产“XX”粒数重量等内容原件复印件,证实黄X于2011年从王X处收到代为加工的胶囊粒共计175.96公斤(合47万粒),余颗粒185.5千克(合62万粒)。
(10)送货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证实XXXX公司于2010年向湖南省XX医院销售“XX”600瓶,期间向个人销售“XX”100瓶;于2011年向湖南省XX医院销售“XX”2200瓶。
(11)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湖南省XX医院于2011年10月12日向XXXX公司汇款22032元。
(12)销售单复印件,证实XXXX公司自2011年8月份以来,共向青岛XX康复医院销售“XX”100瓶。
(13)青岛XX康复医院医务科提供记账凭证、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处方笺,证实青岛XX康复医院购买、使用“XX”的情况。
(14)XX制药(XX)有限公司《对接承接产品加工管理办法》发文情况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对外承接的产品加工项目的规定与流程。
(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X、赵X、王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6)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扣押的物品等情况。
2、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王X辨认出黄X即委托他在XX制药(XX)有限公司生产“XX”的人。
(2)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搜查黄X办公室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X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3月份到XXXX公司、XX聚贤堂中医药研究所工作,公司业务范围是中医药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公司生产、销售一些中草药,包括“XX”、“内痔散”,均无药品批准文号,具体销售由黄X负责,2011年到2012年8、9月份,卖给湖南省XX医院五六次“XX”,每次400瓶(盒),有时是200瓶(盒),一共2000多瓶(盒);还卖给青岛XX康复医院100瓶(盒)“XX”。每盒均是55元。
(2)姜X甲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5月份后,青岛XX康复医院从黄X的XXXX公司购进“XX”共100瓶(盒)。
(3)何某甲、颜XX、张XX(三人均是湖南省XX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湖南省XX医院购买和销售过“XX”。
(4)姜XX、宿XX、关XX(三人均是XX制药(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王X担任XX制药(XX)有限公司负责生产的副总经理,在2011年时违反公司规定,自行决定为黄X加工“XX”100万粒胶囊,后黄X拉走了45万粒左右,剩余的已销毁。
4、被告人供述
(1)黄X供述:我负责XXXX公司和XX聚贤堂中医药研究所的经营,所在单位销售过“内痔散”、“XX”(均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药。“内痔散”系2013年7月份开始生产的,共生产15瓶,销售2瓶。我于二零零零年后找XX公司生产了第一批“XX”,于2010年左右找XX制药有限公司的王X(未向其提供任何手续)生产的第二批(100万粒),第二批只拉走了部分。我将“XX”向湖南省XX医院(联系谢XX)、青岛XX康复医院(联系姜X甲)销售,并在网上通过淘宝网零售。具体销售给医院的情况以增值税发票和公安机关扣押的单据为准。
(2)赵X的供述:我系2004年到青岛XX康复医院担任院长,从2008年到2012年,我院共购买了4次“XX”,每次50瓶(盒),一共200瓶(盒),每瓶(盒)50元,货款均已支付。这些“XX”均向患者销售或送给患者使用。
(3)王X的供述:2011年4、5月份,黄X找我生产过“XX”100万粒胶囊,我在未见到黄X提交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便安排宿XX生产。黄X只拉走40余万粒,剩余的已被销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X在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原料生产药品并销售,经检验所生产的“内痔散”、“XX”胶囊均系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销售假药、被告人赵X系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X接受黄X的委托负责生产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黄X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系自动投案,且销售假药数量较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黄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X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生产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黄X上诉称:1、应认定自首,2、“XX”是保健食品,其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3、原审判决认定“XX”系假药的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生产并销售假药“内痔散”、“XX”,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销售假药“XX”、原审被告人赵X系被告单位青岛XX康复医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审被告人王X接受黄X的委托负责生产假药“XX”,其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X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2013年11月6日侦查人员在黄X办公地点下达传唤证后将其直接传唤到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关于上诉人黄X及其辩护人所持“‘XX’是食品,其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X在明知“XX”不是药品的情况下,仍然对“XX”标明了功能与适宜,明确了对人的治疗功能和适应症;标明用法与用量,规定了服用疗程和服用量;标明临床与毒理,应用“治疗”、“疗效”等字样,使不具有药品实质的“XX”在形式上完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药品含义的属性特征。上述行为,破坏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不利于维护患者健康,因此,“XX”应按假药论处。上诉人生产、销售假药“XX”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XX’系假药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庭审质证、认证的“XX”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内、外包装的照片、关于“XX”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XX”的假药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玉华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