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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涉嫌赌博罪获罪轻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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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3)浙xxxx刑初 xxx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男,1987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07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颖静(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2001年6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9年7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2001年1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姜X,男,1997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已脱敏),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2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犯赌博罪,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及其辩护人江颖静、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 xx、被告人姜X及其辩护人 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31日至4月12日,被告人沈X伙同陈X、朱X(均已起诉)通过"wepoker"网络平台,多次组织吴X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并通过系统设置抽头渔利人民币27029元。

2023年5月30日至6月20日,被告人沈X伙同陈X通过"wepoker"网络平台,多次组织陈X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系统设置抽头渔利32188元。

2023年6月16日至6月29日,被告人沈X伙同陈X、朱X通过"wepoker"网络平台,多次组织吴X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通过系统设置抽头渔利102951元。期间,被告人袁某、吴X、姜X负责招揽赌客。

综上,被告人沈X涉及抽头款16万余元,被告人袁某、吴X、姜X涉及抽头款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沈X、袁某、吴X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中间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证据列举、本院认为部分从略,保留核心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31日至4月12日,被告人沈X伙同陈X、朱X(均已判刑)通过"wepoker"网络平台,多次组织吴X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并通过系统设置抽头渔利27029元。

2023年5月30日至6月20日,被告人沈X伙同陈X通过"wepoker"网络平台,多次组织陈X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并通过系统设置抽头渔利32188元。

2023年6月16日至6月29日,被告人沈X伙同陈X、朱X、袁某、吴X、姜X通过"wepoker"网络平台,多次组织吴X等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并通过系统设置抽头渔利102951元。期间,被告人袁某、吴X、姜X负责招揽赌客。

综上,被告人沈X涉及抽头款162168元,被告人袁某、吴X、姜X涉及抽头款102951元。

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处查获、扣押用于涉案联络和转账的手机各1部。

再查明,2023年8月3日被告人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吴X知晓其涉嫌网络赌博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X、孙某、沈X、沈X、丁X、陈X、吴X、夏X、陈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及其交易流水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及同案人员陈X、朱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吴X、姜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袁某、吴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的犯罪工具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

六、追缴被告人沈X、袁某、吴X、姜X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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