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xxx刑初 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XX市余杭区XX。
被告人唐X,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 xxx(XXXX智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浙江省XX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许X,女,1989年11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 xxx(XXXX智能有限公司营销策划,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浙江省XX市XX。因本案于202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x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曹X,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系 xxx(上海XXXX公司销售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2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颖静(XX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XX市余杭区XX以杭余检刑诉〔202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许X、曹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XX市余杭区XX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 xxx,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江颖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XX市余杭区XX指控:2022年9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唐X担任 xx(XXXX智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XX市余杭区)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引进和对接供应商等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担任该公司品牌运营推广的被告人许X,为他人谋取增加推广机会、提高产品销量的利益,收受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7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许X涉及收受资金358万余元。
2022年10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曹X担任 xx公司销售,利用职务上负责销售 xx他产品、安排营销活动等便利,收受被告人唐X xx他公司销售回款的1%的提成,共计51万元左右。
期间,被告人唐X个人实际得款263万余元,被告人许X个人实际得款6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X由家属代为退出27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X主动投案并已被冻结上述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许X、曹X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许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许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唐X、曹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X、许X、曹X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X、许X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许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若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唐X、许X、曹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归案后如实供述、家属代为积极退赃并获得谅解,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系自首,愿意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一贯表现良好,自侦查阶段起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至2024年4月,被告人唐X担任 xx(XXXX智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负责引进和对接供应商等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担任该公司品牌运营推广的被告人许X,为他人谋取增加推广机会、提高产品销量的利益,收受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7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许X涉及收受资金358万余元。
2022年10月至2024年3月,被告人曹X担任 xx公司销售,利用职务上负责销售澳乐维他产品、安排营销活动等便利,收受被告人唐X xxx公司销售回款的1%的提成,共计51万元左右。
期间,被告人唐X个人非法获利263万余元,被告人许X个人非法获利62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X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6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并取得单位谅解;被告人许X退出违法所得62万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X退出违法所得509759元并缴纳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证人储某、杨某、唐X、薛X、杜X、李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推广合同、平台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任职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凭证、市场服务合作协议、入驻材料、销售情况、授权书;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档案资料;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打款记录;控告书、举报邮件、品牌方信息、销售订单信息、控告委托书;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唐X、许X、曹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许X、曹X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唐X、许X数额巨大,被告人曹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X、曹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许X、曹X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许X、曹X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X被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3万元,被告人许X被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曹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975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