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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主张我方返还借款100万,我方严密诉讼策略并充分举证,最终判决只需要偿还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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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对方有点像高利贷,最开始主张我方返还借款100万,庭审中鉴于我方举证充分,对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71万,我方制定了严密诉讼策略并充分举证,最终判决只需要偿还15万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XX,女,1XX2年10月2X日出生,朝鲜族,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1XXX3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XX0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朴XX因与上诉人石XX、上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石XX、杨XX偿还朴XX款项金额为44X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XX、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5X 53X.XX元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形成持续的借款关系,首先应该明确借贷关系的起止时间,借款起始时间为201X4月1X日,借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期间朴XX共向石XX、杨XX转款314X0X1元,石XX、杨XX向朴XX转款2X0X X02.04元。除去石XX、杨XX应支付的利息不计,差额也有44万余元。第二,结合一审中朴XX提供的2020年2月2X日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朴XX女士本金借款400 000(肆拾万元整)”以及2020年3月10日石XX、杨XX出具的5万元借条,足以确定双方截止2020年3月10日的欠款金额。结合二审中朴XX新提交的“按日借款明细表”统计了双方自201X4月1X日起的全部交易明细,统计出双方间转账款项差额与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朴XX的上诉请求。

XX、杨XX辩称,不同意朴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朴XX的全部上诉请求。

XX、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朴XX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朴XX向石XX返还借款质押物即价值11XX2X元的珠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朴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XXX。(二)XXX。(三)XXX。第二,XXX。第三,XXX。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XX辩称,不同意石XX、杨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石XX、杨XX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XX、杨XX偿还朴XX借款X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X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

一审庭审中,朴XX主张其要求石XX、杨XX偿还借款X14000元,以前述借条为基础,具体构成如下:XXX。以上共计X14000元。

XX出具石XX与杨XX借款明细表及对应交易记录,XXX。以前述五张借条为参照,具体发生的交易对应如下:

XXX

XXX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朴XX提交涉案5张借条作为证据主张其与石XX、杨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相应转款记录;石XX、杨XX对部分转款记录不认可,且主张其对所借款项均已清偿。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2020年1月2日借条对应的25000元转账,石XX、杨XX认可收到且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第二,对于2020年1月13日借条对应的X万元钱款,石XX、杨XX认可收到但主张该款项为货款,但未提交该笔钱款对应相应发货记录、货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有相关“本金”“利息”等表述,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对于石XX、杨XX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第三,对于2020年1月20日借条对应的1X万元转账,石XX、杨XX认可收到且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第四,对于2020年2月2X日借条对应支付信息,借条显示金额为40万元,石XX、杨XX认可收到201X5月30日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描述为“北京XXX珠宝行”、支出金额为10X00元的钱款,以及201X11月4日朴XX通过“花呗”向“XXX”支付1万元,但主张该上述款项为货款;对于201XX5日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描述为“北京XXX珠宝行”、支出金额为3XX00元的钱款,201X11月3日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描述为“支付宝快捷支付-杨XX”、支出金额为1万元的钱款,201X11月4日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描述为“支付宝快捷支付-杨XX”、支出金额为1万元的钱款,以及2020年1月13日朴XX通过其XX工商银行账户向杨XX转账的5万元钱款,石XX、杨XX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对于其他对应交易信息,石XX、杨XX均不认可,且朴XX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描述信息中显示的经营主体与石XX、杨XX之间存在对应关系,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石XX、杨XX收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朴XX主张还有1万元系此前借款利息结转而来,但朴XX未提供此前借款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解释利息结转的具体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朴XX前述意见不予认可。石XX、杨XX主张201X5月30日朴XX名下XX银行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描述为“北京XXX珠宝行”、支出金额为10X00元的钱款,以及201X11月4日朴XX通过“花呗”向“XXX”支付1万元为货款,但未提交上述钱款对应发货记录、货品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朴XX共向石XX、杨XX借款12X X00元;

第五,对于2020年3月10日借条对应的4X000元转账,石XX、杨XX认可收到且认可该款项为借款,结合2020年3月10日借条显示手写字体“已归还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3月12日”及2020年3月12日石XX通过支付宝向朴XX转账1万元记录,以及朴XX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石XX、杨XX已经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为3X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朴XX就涉案其所主张的借条,共向石XX、杨XX支付441X00元。石XX、杨XX主张其对涉案借款均已偿还,且其偿还金额远超朴XX借款金额,但对于涉案借款对应还款记录均无法分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信息可以看出,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且双方持续存在借款关系,基于双方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情况,双方均无法对每笔借款的转账、还款记录及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等情况进行明确。

根据涉案证据显示并结合一审法院前述对于借条的认定,涉案借款自201X5月30日至2020年1月1X日共计222X00元,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0日共计21X000元,且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1X万元发生于1X:5X.石XX、杨XX201X5月30日至2020年1月1X日,向朴XX转账共计2 4X1 141元;2020年1月20日X:5X10:21、10:4X,石XX分别向朴XX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5000元、5000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X日,石XX、杨XX共计向朴XX转账X24X1.04元。由此可见,自201X5月30日至2020年1月1X日,石XX、杨XX共向朴XX转账金额超过涉案朴XX向石XX、杨XX的借款数额,在朴XX未对借贷关系的存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自201X5月30日至2020年1月1X日共计222X00元借款已经清偿。对于朴XX称石XX、杨XX转账中包括茶水费、代付款、油钱等,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2020年1月20日1X:5X2020年4月X日,朴XX共向石XX、杨XX转账22X000元,石XX、杨XX共计向朴XX转账X2 4X1.04元,尚欠15X 53X.XX元借款未还。故一审法院认定石XX、杨XX就涉案借款仍欠朴XX本金15X 53X.XX元未还,石XX、杨XX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

对于本案中石XX、杨XX主张朴XX处仍扣押价值11XX2X元的珠宝首饰,因与本案借款非同种类债务,且石XX、杨XX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再一并处理,石XX、杨XX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XX、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朴XX借款本金15X 53X.XX元;二、驳回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朴XX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的方式和逻辑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以证据为裁判原则。一审判决第三页2020年2月2X日欠条记载的金额是对以前借款的统计,不是以前的某一笔借款,欠条和借条的性质不一样,44X000元是朴XX现在主张的金额。201X4月1X日之前的债务已经做了清偿,2020年2月2X日欠条的构成是对前三张借条借款本金2X5 000元和利息的汇总,其余125000元是没打条的刷卡金额,2020年3月10日借条中的4X000元是转账,最后形成了44X000元。

该张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双方都认可的。

XX、杨XX提出,双方持续款项往来好几年,打借条时石XX没有想到把以前还的钱进行抵销,在朴XX起诉后经过自己算账发现不仅还清了,而且还超额偿还了。

本院审理中,朴XX认可石XX、杨XX尚有珠宝首饰在其处,但不确定实际成份是否与石XX、杨XX表述的一致,表示在对方还清欠款后可以归还。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20年2月2X日,石XX出具借条”实为“欠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朴XX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张借条、一张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交易记录,足以证明朴XX与石XX、杨XX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石XX、杨XX应按借条、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石XX、杨XX主张其在2020年2月2X日出具欠条之前已经超额偿还了借款,但其提交的还款明细及转账记录不能支持其该项主张,且石XX、杨XX对其出具欠条后继续向朴XX还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与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间每笔借款的转账、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等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双方自201X5月30日之后的款项往来进行核算,确定朴XX向石XX、杨XX出借款项金额441X00元,2020年1月1X日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偿,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借款扣减石XX、杨XX还款金额,最终确定石XX、杨XX尚欠款项为15X 53X.XX元,处理并无不妥。

XX上诉主张石XX、杨XX应偿还款项金额为44X000元,石XX、杨XX上诉主张已还清全部借款,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XX、杨XX上诉主张朴XX向其返还作为借款质押物的价值11XX2X元的珠宝,因本案系朴XX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石XX、杨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朴XX在本院审理中表示石XX、杨XX还清欠款后可以归还,故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质押物返还问题,对此石XX、杨XX可以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朴XX与石XX、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X34元,由朴XX负担X53X元(已交纳),由石XX、杨XX负担53XX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判员XX

判员XX

Oニ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2-01-0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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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杰律师于2012年以“优秀毕业生”身份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并取得硕士学位,同年进入律师行业。孟杰律师长期深耕于家事法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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