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XX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X*,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与被告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被告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土地转让协议合同;2. 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宗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协议生效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和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卖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丁**辩称:1. 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长达17年之久;2. 案涉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3.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4. 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费14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08年8月29日,被告将案涉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2023年,原告曾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伟玲律师成果总结:
在本案中,李伟玲律师作为被告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等诉讼请求,进行了精准有力的应诉。李律师在答辩中重点论证:一是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且履行完毕;二是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原告的解除权行使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李伟玲律师系统梳理了前案生效判决的核心认定内容,成功说服法院采纳被告方的全部答辩意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李伟玲律师的专业代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其在土地纠纷领域的深厚专业素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