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投资者诉XX海洋产业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平行案件成功获赔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庞X(男,1977年出生)系个人投资者。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主营海洋产品业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徐晓律师(均执业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2017年3月21日,XX集团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集团披露的2016年、2017年度报告及相关公告存在虚假记载,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其处以警告及60万元罚款。
原告于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3月21日)之后、揭露日(2018年2月10日)之前买入XX集团股票共计10,700股,持有至揭露日后未卖出,因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合计16,829.65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诉讼费。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徐晓律师团队全面梳理案件事实,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精准确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本案系XX集团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的平行案件,此前已有生效判决(余XXXX案)认定实施日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为4.46元/股。徐晓律师团队积极援引该生效判决的认定,极大简化了举证难度。
第二,系统计算原告投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原告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股票且基准日前未卖出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格-基准价格)×未卖出股票数量。经核算,原告买入均价为9.30元/股,投资差额损失51,788元,加上佣金、印花税各51.79元,合计损失51,891.58元。
第三,针对被告提出的“大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的抗辩,徐晓律师团队通过提交市场数据、行业对比等证据,协助法院合理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法院最终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件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XX集团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所受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
法院采纳了平行案件生效判决中关于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认定,并按照“买入均价-基准价”的方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在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原告总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15,567.4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