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4)浙某民初某号
原告:宁波XX(以下简称某箱包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金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芬芳,浙江XX律师。
被告:慈溪市某健身器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健身器材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某大道某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田X,该厂负责人。
被告:田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杨X,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刘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县某镇某村。
原告某箱包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被告)、田X、杨X、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芬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某健身器材厂未支付货款、被告田X、杨X、刘X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 被告某健身器材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94.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106.62元(自202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8日,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LPR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 判令被告田X、杨X、刘X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某健身器材厂向原告购买坐垫、织带等货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23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91689.8元;另有发至案外人某金属制品公司场地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向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7804.6元),并称其与该公司商议后尽快支付。2023年8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494.4元。被告田X、杨X、刘X作为被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年底开始交易。交易流程为被告杨X通过口头或微信下单,原告送货,对账后开具发票。202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杨X发送账单截图,显示2022年1月至3月交易金额68712元,2022年5月至6月交易金额60782.4元。约2022年10月,因第二次对账单中部分货物由被告指令送至案外人某金属制品公司场地,原告与被告田X、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共同确认,其中827套产品由该公司购买,并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该部分货款被告已告知由案外人直接支付。同月,原告向案外人公司开具金额37804.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至2023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91689.8元。2023年11月3日,原告致电被告杨X催讨货款,被告杨X以无力支付为由拖延。2023年11月15日,原告致电案外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催讨37804.6元,王X以被告未支付其货款为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田X、杨X、刘X均为该厂的普通合伙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发票认证查询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达货物后,被告对欠款91689.8元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货款37804.6元由被告支付,但从交易情况看,产品订购虽由被告发起,但履行中已变更为原告与案外人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因企业询证函并非催款结算,应从原告明确催讨之日即2023年11月3日起算。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不能清偿时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田X、杨X、刘X应对被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健身器材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箱包有限公司货款91689.8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168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田X、杨X、刘X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某健身器材厂(普通合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四被告负担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209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