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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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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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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被告人XXX,男,汉族,1XXX12月2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031XXX122X213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现住住河间市XXX,无业,群众。202XX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22日经沧州市运河区XX批准,于X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X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XX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于202X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XX指派检察员XX、检察官助理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张XX、王艳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XX指控:202XX1X22时许,被告人XXX乘坐被告人XXX驾驶的XXX汽车自河间市来到沧州市,在沧州市高新区XX科技园南侧XXX一标段项目部门口附近下车,并将XXX放在车上的迷彩棉服外套穿走。1X00时许,被告人XXX步行至高新区XXX小区地下车库负二层,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破窗器,将被害人XXX牌号为XXXXXX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并在副驾驶手扣中盗窃现金1X万元;将被害人XXX牌号为XXXXXX轿车车窗玻璃砸坏,在车中盗窃现金X00元。盗窃后,被告人XXX联系被告人XXX开车来接,并在二人回河间市的途中,停车丢弃作案工具。XXX使用盗窃所得的XX000元购买了一辆XXXX1二手汽车。被告人XXX在明知XXX来沧州“搞钱”系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接送XXX实施盗窃,并在事后收取了1200元。经认定,XXX损坏车辆玻璃价值2XX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XXXXXX盗窃实施帮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XXX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庭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其在XXX车上盗窃现金X2X00元,作案工具是在上车前就扔了。被告人XXX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盗窃金额为1X万元的证据不足,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XXX供述细节稳定、一致,对盗窃X2000元现金的特征描述具体、连贯,无矛盾之处,符合一般盗窃行为人对赃款的记忆规律;二、被害人主张车内有1X万元现金,但在案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主张,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窃取1X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差额不应纳入盗窃数额认定范围。综上,请法庭准确认定盗窃金额。

被告人X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盗窃罪无异议,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二、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三、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四、案发后X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五、XXX获利较小,主观恶性较小;五、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金额1X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X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XXX为XXX实施盗窃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辩称其在被害人XXX车内仅盗窃现金X2000余元,但根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与公安机关侦查实验比对,结合被害人XXX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XXX在被害人XXX车内盗窃现金为1X0000元。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盗窃数额为X2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X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X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X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X用部分赃款购买的车辆被依法扣押,可酌情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XXX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关于X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X月10日起至2031年11月X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人XXX被盗款1X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XXX的车牌号为XXX汽车一部,依法变现后用于退赔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


  • 2026-03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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